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28 主办律师:冯东洋

冯东洋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东莞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408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系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杰,系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光。

被告:刘某亮,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系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溱,系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邱一杰,以及被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章月溱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刘某亮向原告赔偿金相显微镜摄像头的款项101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刘某亮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赔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刘某亮向原告赔偿3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刘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案外人娄底市某某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光学仪金相显微镜一套(型号规格:徕卡DMI8A)及品牌电脑一台。接受该订单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达成了《产品销售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供应显微镜及电脑等设备,款项合计35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项350000元。案外人某甲公司收到两被告交付的设备后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及时向两被告反馈,并要求两被告整改、更换,但两被告均未能有效解决。至2021年3月16日,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由被告刘某亮为代表至原告客户某甲公司处,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达成有关协议。其中被告刘某亮现场承诺将摄像头更换为徕卡原厂2000万像素的摄像头。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承诺,均无果。2021年6月4日,原告已向案外人昆山某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徕卡2000万像素某原装摄像头,并已交付给案外人娄底市某某液压件有限公司,且经其验收。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共同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摄像头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造成原告101700元的损失,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两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摄像头、完成案涉交易仪器软件的安装、调试,致使原告额外支出31000元购买金相分析软件并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此外,因两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摄像头、完成案涉交易仪器软件的安装、调试,致使原告违反与案外人的合同条款,案外人向原告要求264000元的违约金,2022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需向案外人支付120000元违约金,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刘某亮辩称,1.我方产品按照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相应的型号、技术规格都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的。2、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时,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原告本身也是为了降低自身的成本才要求被告通过其他方式为其进货,向被告购买了案涉的设备,相应的情况原告自始至终非常清楚,然后,原告未向其客户某甲公司告知其进货渠道的方式,才导致某甲公司和湖南当地的徕卡经销商沟通后向原告追责,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应苛责于被告。3、被告作为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作方,在得知某甲公司向原告追责后,出于合作关系和朋友关系的考虑,已经陪同原告到某甲公司处协商处理办法,并向某甲公司就案涉设备的情况作了说明,根据原被告到某甲公司进行沟通时的方案,原告负责为其更换摄像头,被告负责为其更换新的软件,并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作相应的调整。事实上,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软件的更换,完成了自身作为合作方的承诺,其他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4、原告自身存在买卖合同风险防范方面的问题,如若将自己所有在案涉交易当中产生的损失都强加于被告,那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被告在交易当中并未赚到钱,而且为了给原告提供案涉设备发生了窜货的情况,被告也非常尴尬,导致未来可能进不到徕卡产品的可能性,产生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如果一味地将其损失强加于被告,那被告未来也会保留对原告追究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因为当时被告刘某亮自身的原因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6日,案外人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实验室检测仪器技术协议书》,对拟采购的“莱卡电动型倒置金相显微镜”、“全自动显微维氏硬度计”和“微量水分全自动测定仪”约定了较详细的产品技术要求,其中“莱卡电动型倒置金相显微镜”的总体要求是“设备名称为自动型倒置金相显微镜,规格型号为LEICADMI8A,生产厂家为德国LEICA”,技术要求及参数包括了“结构主体要求、光学系统、观察方式、观察方式切换、触摸屏、聚集精度及方式……图像采集……”共18项,每项都约定了详细的技术要求或参数,其中的一项“图像采集”约定:“工业级高分辨率彩色摄像头,2000万实际有效物理像素,1英寸靶面,USB3.0数据接口”。其中的另一项“专业金相分析软件”又分7小项列明了详细的技术要求。某乙公司随后组织货源,通过其工作人员张某将上述技术协议发给被告刘某亮。双方拟由刘某亮购进相关设备,再转卖给某甲公司。同年9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案外人某甲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上述设备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买卖上述三套设备,其中“莱卡金相显微镜”含税金额为360001.05元,税率13%,交货日期是同年10月29日。双方关于交付物的质量要求约定:“符合相关国家、行业、企业标准、技术协议……的规定;卖方保证交付物所有零部件及配备件为全新原厂正品……卖方提供的交付物或零部件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厂家、质量要求的,应更换或退货,并按交付物价款的一倍承担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又约定:“卖方保证提供给买方的货物包括其外购件、零部件及核心部件是新的原厂正品,确保其符合买方的要求,如买方发现卖方有违反前述行为的,如向买方销售假货、劣质商品、冒牌商品等,买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合同总金额三倍的违约金”。2020年11月20日,刘某亮通过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买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光学仪器金相显微镜(型号规格:徕卡DMI8A)及品牌电脑一台(处理器Corei5/内存容量8G/256G固态硬盘+1TB机械硬盘/DVD+/-RW刻录/23英寸全高清显示器/Windos10中文专业系统),共计金额为350000元(含13%税,其中显微镜345000元);设备清单列明了31项,其中最后一项是“专业版材料金相分析软件套装”。该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项目名称徕卡数字智能倒置金相显微镜-DMI8A》,其中的“设备技术规格”的“技术说明”有18项,与原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某甲公司实验室检测仪器技术协议书》中,“莱卡电动型倒置金相显微镜”的18项技术要求及参数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案外人购进同类产品的价款是270000元。设备交付后,某甲公司对显微镜没有SN码、无货号、无生产日期等问题提出异议。刘某亮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伟协商如何回复某甲公司。刘某亮的其中一点理由是该产品是“窜货”供应给某甲公司的。刘某亮在与张某伟的通话中还称当初为了能够在中标的价格以下向某甲公司供应该设备,采取了“窜货”的方法购买该设备,并称张某伟是知道的。张某伟在电话中不置可否。本案诉讼中,两被告对“窜货”的解释是,因德国莱卡产品采取分区域特许经营的措施,造成不同区域的价格不同,某甲公司所在地的经营价格较高,为了取得较低价格的同类产品,利用关系从其它区域购买产品。两被告还解释,“窜货”的产品,为了避免被追究相关责任(例如违反跨区销售的责任),所以将SN码(相当于产品编码)、货号、生产日期等信息隐去。

2021年3月16日,某甲公司组织了关于上述显微镜问题的“技术沟通会议”,张某伟和刘某亮均有参加并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徕卡显微镜提供商某乙公司张某伟等三人到某甲公司就徕卡显微镜仪器的技术要求和验收情况进行了沟通,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关于主机铭牌无SN码,无货号、生产日期问题,由供应商提供本仪器产品铭牌(含SN码、货号、生产日期),灯箱铭牌等信息,同时,供方补充一个承诺函,承诺该仪器为徕卡原装正品;对现有的摄像头更换为徕卡原厂2000万像素DCM5400摄像头;……现有仪器NPLANEPI物镜能满足要求,不更换;图像输出端口……不作更改;由某乙公司提供本仪器的原厂检测报告证书;软件由供应商进行系统优化,满足技术要求能实现自动加载比例尺和实现实时景深扩展和拼接功能。随后,刘某亮和张某伟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我方证明三一中兴的DMI8A为徕卡仪器有限公司的原装正品,如以后任何时间,任何第三方证明此套设备为非徕卡原装正品或为假货,我方愿意承担包含‘假一赔十’的任何条件。”随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份以1017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号的数字相机(即会议纪要约定的用于更换的摄像头),又于8月份以31000元的价格向另一案外人购买了一套“金相分析软件”。某某公司也购买了一套“IcaliburExpert金相图像分析系统V3.0”,价格21000元,但某某公司购买时间是2021年3月11日,即在上述“会议”之前。双方均没有提供向某甲公司提供新软件的交接凭据,但某乙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的《设备验收交接单》,落款时间是2021年9月份。某乙公司称更换摄像头和新软件后,某甲公司才同意在2021年9月份验收通过。

诉讼期间,某乙公司补充提供一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指违反了原合同条款:卖方保证提供给买方的货物包括其外购件、零部件及核心部件是新的原厂正品,确保其符合买方的要求,如买方发现卖方有违反前述行为的,如向买方销售假货、劣质商品、冒牌商品等,买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合同总金额三倍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补偿264000元,其中的144000元为某乙公司更换设备配件所需资金,已在设备中体现,120000元为补偿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直接从某甲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更换后的摄像头仍在某甲公司,并表示随时可退。(注:涉案人员在表述涉案设备时,有时使用“莱卡”一词,有时使用“徕卡”一词,都是指向同一物品的不同翻译)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亮磋商后,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各方均确认,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某乙公司作为买方,刘某亮和某某公司共同作为卖方。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某乙公司已依约支付价款,刘某亮和某某公司应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除必须保证设备非假冒伪劣产品之外,仍须保证设备的外观标识等符合约定。事实上,刘某亮和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缺乏必要的编号、货号、生产日期等标识,产品存在瑕疵,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亮抗辩称某乙公司对“窜货”事先知情。但即使某乙公司知情并默许,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方事先已经提示某乙公司,设备存在或可能存在外观标识标志不全等问题,因此,不能免除刘某亮和某某公司的货品瑕疵的责任。某乙公司因为设备标识瑕疵等问题,已向购买方承担120000元的违约金,该部分款项是某乙公司的损失,但该违约金在确定前,某乙公司没有征询或通知刘某亮和某某公司,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在某乙公司与刘某亮和某某公司合同双方中进行确定。本案另一争议问题是更换“2000万像素某5400摄像头”的损失由谁承担。本案涉案的前后手的两份技术协议对同一问题的约定是一致的,都是“图像采集:工业级高分辨率彩色摄像头,2000万实际有效物理像素,1英寸靶面,USB3.0数据接口”。该条约定,对摄像头的用途、功能、像素有约定,但型号没有明确,只对效果进行约定,但何为“实际有效”?约定不明,现刘某亮和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中,该摄像头是否达到“实际有效”的效果,是最后购买者即实际使用方的异议。某乙公司同意更换,刘某亮也参与了会议,且是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之一参与,对实际使用方的异议是清楚的,但没有作出辩驳,对某乙公司同意更换也不提异议,本院据此推定,现有摄像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达到“实际有效物理像素”的要求,某乙公司因更换该摄像头而造成的损失,刘某亮和某某公司应予以赔偿。软件优化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刘某亮和某某公司是否已经为实际使用方进行了软件优化。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供实际使用方接收的凭据,但某乙公司提供了实际使用方的验收交接单,相信是软件优化后作出的,至于是否为某乙公司提供的优化软件,仍不明确。但从双方购买软件的合同和付款时间分析,刘某亮购买时间在“会议”之前,而当时尚未确定软件的优化问题,刘某亮购买的软件是否用于实际使用方存疑,而某乙公司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会议”之后,如用于实际使用方更可信。如上所述,某乙公司的损失是252700元(101700+120000+31000),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相对性、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前后合同差价、价格因素等,酌定被告方应承担165000元。某乙公司应将设备中更换出的原有摄像头返还给被告方。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6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或被告刘某亮退还涉案交易设备的原有摄像头;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766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亮连带负担3324元。当事人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黄伟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