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5 主办律师:冯东洋

冯东洋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东莞
已核验身份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22民初2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茜,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1(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安。

被告2:曾某安,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201室。

被告3:陈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4: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琴琼,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6日、2024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根(第二次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蔡华茜,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洋公司)、曾某安、陈某(第一次到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芳,被告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拆除并运走安装在原告工厂处的设备,并自2023年6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暂计20000元;4.判令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厂房损毁修复费用276478.4元(第二次开庭变更以鉴定的财产装饰损失)、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暂计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安系被告安某洋公司的唯一股东。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烘干炉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洋公司为原告供应及安装烘干炉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洋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75天内需全部设备安装好并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安某洋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0月下旬向原告交付全部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某洋公司将设备运抵原告厂区并实施安装,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安某洋公司指定收款人员张某玲支付了305万元的货款,但由于被告安某洋公司安排不当,加上设备一直存在各种故障,截止2022年12月底,设备依然处于调试状态,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另,被告陈某是被告安某洋公司的负责人,实际由陈某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对接设备买卖和安装事宜。2022年12月30日12时52分许,被告安某洋公司工人在调试设备时,因被告安某洋公司设备自身故障引发原告厂区火灾,造成被告所供应的流水线设备、原告钢结构厂房等设施烧毁,经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被告也承认是因其设备故障所导致的火灾,并向告知原告系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采购的燃烧炉出现故障而导致的火灾。被告安某洋公司本应及时、有效地处理火灾所带来的各项问题,及时恢复所烧毁的设备及原告厂房等设施,以减少各项损失,但截止目前,被告安某洋公司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处理,反而向原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为此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发函给被告安某洋公司,表示要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并要求其尽快来处理上述事宜,但被告安某洋公司收到函件后依然无动于衷。由于设备一直未修复,导致严重延误原告的生产,原告因此不敢去接收客户订单,同时设备不运走,占用了原告场地,原告无法做其他安排,如新引进其他设备。被告安某洋公司诸多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在与被告安某洋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已自行安排人员对烧毁的厂房进行了维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广西安某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三.曾某安身份证信息;四.陈某户口登记信息;五.东莞某某环保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六.烘干炉承揽合同;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八.火灾事故认定书;九.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十.送(销)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厂房维修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证明我方向李某荣支付了57000元);十一.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快递记录;十二.火灾发生前后设备现场照片视频;十三.原告公司的财务报告,证明2022年原告公司的经营利润情况。十四.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二、图片5张,证明案涉设备于2023年11月19日再次着火,引发原告工厂火灾,经消防大队认定,不排除2号烘干炉故障引发火灾。

反诉原告安某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烘干炉设备与安装费暂计1091554.71元(第二次开庭变更);2、请求依法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1554.7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从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3、请求依法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律师费8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初,被反诉人具有烘干炉定做需要,因被反诉人对某某环保公司的产品燃烧炉十分认可,经某某环保公司介绍与反诉人认识,双方在被反诉人指定使用某某环保公司的燃烧炉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烘干炉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提供烘炉设备供应及安装,反诉人负责烘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期为75天,从被反诉人预付第一次工程款时计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46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作为定金,设备材料到达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166万元。合同第四条第4点还约定“乙方货物到达场地验收后,造成的损毁、丢失、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毁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已使用乙方承揽的烘炉,视同甲方烘炉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2022年11月1日就已经交付,2022年11月5日被反诉人就开机进行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已经使用反诉人承揽的烘炉,视同烘炉验收合格。设备交付后一直正常运转,但被反诉人仅支付305万元,剩余161万元延期至今未支付。2022年12月30日,被反诉人在使用设备时突发起火,经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基于此种情况,反诉人与某某环保公司以及被反诉人三方多次协商,确认大部分原因是某某环保公司的产品责任,并非反诉人的承揽责任,由某某环保公司对燃烧炉及附件损失承担65万元,三方并对被反诉人增设生产线进行协商,由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燃烧炉设备、反诉人为增设生产线提供承揽服务,按照被反诉人经营所得的10%进行计算酬劳,对于厂房修补部分,因被反诉人缺乏消防安全设备以及人员管理疏忽等原因导致扩大损失,也基于三方有意继续达成新的合作,反诉人初步同意对超出65万元的实际损失部分与被反诉人各自50%进行承担。上述情况有双方微信沟通往来发送的协议书以及三方座谈的通话录音为证,但后因被反诉人自身的原因,未通知反诉人与某某环保公司就自行对生产线进行改装,并无正当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反诉人认为,在火灾发生前被反诉人已经正式使用烘干炉近两月之久,构成合同约定的通过验收,通过验收的货物毁损风险由被反诉人承担,而发生火灾最终也只是燃烧炉的故障问题,也即是某某环保公司的产品责任,以及被反诉人缺乏安全措施、不正当使用、无人看管等诸多原因,并非反诉人的责任。且使用某某环保公司的燃烧炉是被反诉人指定,对于该部分内容反诉人并没有任何盈利,相当于被反诉人直接购买,反诉人在这之中并不存在一个销售转卖的角色,故而反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消防部门已经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某某环保公司对于剩余的反诉人需支付的货款65万元未再主张有意对该部分损失进行抵扣,故而反诉人主动将设备与安装款扣减至96万元,若最终损失认定低于65万元,某某环保公司要求对剩余部分设备款进行主张,反诉人也依旧要求被反诉人照价支付。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烘干炉设备与安装款,严重侵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洋公司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有权进行单方解除《烘干炉承揽合同》的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相反是被答辩人不按时支付尾款违约在先,且生产线已经通过验收合格,验收通过后的货物毁损风险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第四条“在乙方货物到达场地验收后,造成的损毁、丢失、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毁风险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甲方逾期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已使用乙方承揽的烘炉,视同甲方烘炉验收合格”、第六条第3款“因甲方拖欠合同款,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烘炉设备的供应和售后服务,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022年11月1日,答辩人就已经完成四条生产线的交付,2022年11月8日就已经开机设备正常使用运转,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且通过验收合格,后续的损毁、丢失风险由被答辩人承担。且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尾款166万”,答辩人有权终止售后服务,一切损失均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所指的火灾事故发生在2022年12月30日,距生产线正式开机使用已经过去近两月,生产线早已在2022年11月8日正式投入使用通过验收,被答辩人应当在2022年12月11日前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166万元,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未付161万元。故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设备与安装款,本案并不具备被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事实或法定事实。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遵照约定完成承揽内容,答辩人所负责的合同义务内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发生是第三方产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产品的实际购买方应当自行向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产品责任。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也即是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燃烧炉的产品原因引发的火灾,并非是答辩人所承揽内容承揽工艺导致发生起火。而本案中使用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燃烧炉,是因被答辩人认可该公司产品而指定使用,答辩人并未从中获利,并非该产品的销售方,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故而应当由被答辩人直接向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损失的赔偿。基于友好合作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都曾对火灾事故多次积极座谈,座谈期间某某环保公司愿意用答辩人剩余未付的65万元货款进行抵偿损失,答辩人也同意对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剩余166万中对65万元进行扣减。所以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说的未进行实质性处理,而是被答辩人一直企图恶意拖欠所需支付尾款的说辞。三、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而从根本上而言就不应当支持,且被答辩人已经对生产线在答辩人原有的材料、设备、技术上自行改装,本案并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四、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对其实际支出的必要部分以及最终认定属于产品责任部分,我方可以予以确认,但是仅看到193704元的实际支出。对于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也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是被答辩人怠于处理,在答辩人以及环保公司均积极处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拖延,甚至在截留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尾款的情况下仍不推进修复事宜,故而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有权进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回货款、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故而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对因燃烧炉故障导致火灾产生的损失,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或是三方认可一致的金额后,答辩人同意以三方扣减的形式在剩余被答辩人应付尾款中进行扣减。本案是属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案涉纠纷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揽纠纷,被告2与被告3只是被告1的工作人员,责任不到个人,被告2、3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1、2、3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被告1的反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烘干炉承揽合同;二.与被反诉人负责人熊某泉及法定代表人熊某根微信聊天记录;三.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颗粒炉热风炉采购合同;四.热风炉货款支付记录;五.火灾事故认定书;六.火灾发生后现场照片;七.被反诉人自行改装照片;八.2023年3月1日反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某、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熊某根与环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兴三方谈话录音及翻译稿件;九.燃烧炉故障视频;十.起火前生产线现场情况视频;十一.设备运转视频;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十三.2022年12月5日、13日、17日生产线正常使用视频;十四.微信聊天记录(含颗粒炉热风炉采购合同),证明我方是向东莞市某某环保公司购买的设备。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挂职在被告安某洋公司,安某洋公司每年给我4万元工资,我负责原告这个项目的安装调试,按项目利润的10%支付报酬,这个项目利润为40万元,我就获得报酬4万元。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案涉承揽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与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被答辩人与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为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案涉合同关系仅发生于被答辩人与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被答辩人所述案涉设备处于调试状态,而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承认因其一方原因导致原告损失,应对案涉事故导致被答辩人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案涉燃烧炉系答辩人生产,即使案涉燃烧炉系答辩人所产,虽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但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火灾是由答辩人所产燃烧炉质量问题造成;3、案涉燃烧炉仅是被答辩人委托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烘干系统中的一部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事故系案涉燃烧炉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排除是由原告或被告安某洋公司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从火灾认定书作出的起火原因分析来看,生产线的设计安装及其他部件都可能存在不合理,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因为不管是燃烧炉和烘干机在整个生产线上均是独立的部件,从事故认定书分析来看,完全可以得出是生产线的设计安装工艺存在问题,因此被告安某洋公司要为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案涉事故发生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被告(原告)某某食品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的所请求的设备安装费96万元。双方签订烘干炉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75天,但截止火灾发生时,反诉原告仍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五条“安装…验收”,实际情况是截止到火灾发生之日反诉原告的设备仍在安装及调试中,未到达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生产标准,如果如反诉原告所称已安装调试并合格,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出书面的验收申请,而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不仅延误工期,截止火灾发生之日延误两个月,而且产品设备一直未到达双方验收的标准,未实际向我方进行交付。火灾发生时系被告陈某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调试,从信丰县消防大队的事故报告可以看出,系被告提供的烘干炉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而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未验收…由被告承担”,这里不仅是由于被告的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发生也是由于被告在调试期间没有意识到现场的安全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2.我方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三条我方应该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三日至支付剩余的货款,截止火灾发生之日,我方已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05万元的货款,完全是安装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和金额支付的,并不存在任何违约。3.从被告一再狡辩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即被告4提供的设备故障所导致的火灾发生,也可以看出被告1是十分不诚信的,原告是向被告1、2、3购买的设备,更多应该由其保证设备的安全,但按其目前的态度看,并不是抱着解决事情来开庭的。4.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方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的货款,并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5.律师费我方认为综合本案来看,合同的违约方是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工期向我方交付符合产品质量的设备,而且由于其采购劣质设备导致火灾的发生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说被告的违约情形是很多的,而我方作为购买方更多的责任是付款,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律师费。6.双方虽然在前期有多次协商,但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导致事件依然没有解决,因为设备被烧毁后一直摆着我司厂内,占用大量厂地,目前正处我司生产旺季,我司不得不采取一定的方式处理,包括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其尽快来处理设备及解决本次事件,但被告在接到我方函件后没有任何表示,可以看出被告不仅违约,而且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态度的表示,为此我方不得不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我司生产经营的运转。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需要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三天内甲方支付166万元,但截止到目前设备暂未验收,我方目前已经向被告支付305万元的货款,已经完全安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了,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要求我方所谓的剩余货款的条件是不成立的,而且根据目前的案件事实我方是无法也不可能接受案涉设备的,案涉设备已经造成我方两次火灾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食品公司因需购买一套橙皮烘干生产流水线设备,因被告安某洋公司具有该设备的销售、制作、安装等资质,原告同意由被告安某洋公司负责提供烘干炉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2022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安某洋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烘干炉承揽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460万元;第三条第1项A:合同签订后10日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定金;B:设备材料到达后三天内,甲方支付100万元;C:安装完毕验收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66万元;第3项: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生效后75天内安装调试并交付甲方使用。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必须在验收表格上签字确认,甲方逾期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已使用乙方承揽的烘炉,视同烘炉验收合格。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直至质量合格。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中第4项约定:乙方承诺4条生产线24小时可生产500吨湿货。可正负10%。如果低于总产量12%的话,乙方承诺免费承建生产线以满足生产。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某洋公司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购买了十一台颗粒烘干炉后将设备运抵原告厂区并实施安装,组建四条燃烧烘干炉生产流水线,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安某洋公司指定收款人员张某玲支付了305万元的货款,设备在2022年11月8日开机试产,截止2022年12月底,依然处于调试状态,一直未达到乙方承诺的24小时生产500吨湿货的生产量,只有180吨左右。被告安某洋公司也一直未向原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原告也未予验收,生产线设备一直摆放在原告厂房内。期间原告、被告安某洋公司、某某环保公司虽然进行了协商,但均无结果。2022年12月30日12时52分许,在调试设备时,因被告安某洋公司设备燃烧炉故障引发原告厂区火灾,造成被告所供应的流水线设备、原告钢结构厂房等设施烧毁。经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发函给被告安某洋公司,表示要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但被告安某洋公司未作答复,导致本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安某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剩余烘干炉设备与安装费1091554.71元(第二次庭审变更)和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厂房装饰部分损失造价为276478.4元,设备损毁部分造价为264741.2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万元。

原告为减少各方损失,在被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本着能用则用的原则,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准备再次试产,但在2023年11月19日16时29分许试产时,原告厂房再次发生火灾,经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2号烘干炉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明,被告陈某是被告安某洋公司派出安装调试设备的负责人,并实际由陈某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对接设备买卖和安装事宜。被告安某洋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曾某安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为0,经营范围为空气能烘干设备、烘炉设备等及金属压力容器等的制造、安装、维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安某洋公司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针对各方的争议焦点予以论述。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在2023年1月20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而在2023年11月19日其另一燃烧炉又发生火灾,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也对此予以了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2号烘干炉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的可能。”在没有其他第三方鉴定机构能鉴定发生火灾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洋公司也认可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安某洋公司安装的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订购的的燃烧炉设备两次炉体故障引发火灾,可以认定被告安某洋公司安装的燃烧炉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发生。被告安某洋公司辩称该颗粒炉热风炉系依原告的指定而购买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在被告安某洋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及安装调试期间,均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至2022年11月13日,共陆续向被告安某洋公司指定的张某玲个人收款账户支付305万元。但被告安某洋公司在安装调试进行试产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一直未达到其承诺的24小时500吨湿货生产量(正负10%),最高仅有180吨左右,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承诺免费承建生产线以满足生产。被告安某洋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原告也未对安装的设备予以验收确认,且其安装的生产线在调试生产中因提供的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安某洋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安某洋公司交付的设备及设备设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洋公司应当退回原告支付的购买款及款项利息损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厂房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为253704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76478.4元,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予以了变更,本院认定原告厂房装饰损失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宜。

关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烘干炉承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某洋公司签订的,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约束原告和被告安某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使被告安某洋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签订了《颗粒炉热风炉采购合同》,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订购了颗粒炉热风炉,仅在被告安某洋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安某洋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安某洋公司可以根据《颗粒炉热风炉采购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另行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安、陈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曾某安系被告安某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投资控股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曾某安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曾某安)的财产的,对被告安某洋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是被告安某洋公司派出的安装及管理该项目的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关损失无法确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安某洋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某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安装的四条橙皮烘干生产线无法达到预定的生产量,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存在该生产线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无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0000元为本金按LPR从202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内自行拆除并运走其在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安装的相关设备并做好清场工作,费用自理,逾期未予清场所导致的费用由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6478.4元,鉴定费2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六、被告曾某安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2元,减半收取22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承担27181元。反诉费8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181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邓书云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小城

书 记 员刘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