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臧国义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04 主办律师:冯东洋

冯东洋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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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33615号

原告:广东安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东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133772K。

法定代表人: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焕章,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莹,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臧国义,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刘秀珍,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波,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安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智能公司)诉被告臧国义、刘秀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臧国义系原告员工,在原告技术服务中心担任售后工程师,主要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故障维修、客户配件需求及销售工作。2023年6月,原告的客户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柏瑞公司”)因订单服务向原告投诉并向原告提供报价单,但其所提供的报价单显示报价公司为东莞市臻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臻达公司”),并非原告。经原告调查发现,臻达公司系被告刘秀珍开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而刘秀珍是臧国义的妻子。被告臧国义利用职务之便,在了解原告客户的购买需求后转介给臻达公司报价,以获取不正当利润。臻达公司与原告客户达成销售协议并销售与原告同类型的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臻达公司系刘秀珍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臧国义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利用自己上的职务便利,通过泄露原告商业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帮助臻达公司获取不正当利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两被告及臻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023年10月13日,臻达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刘秀珍作为臻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原告已就臻达公司注销提出过异议后,仍然将臻达公司注销,此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被告刘秀珍应就臻达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臧国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使用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的主体是东莞市臻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臧国义与原告此前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其并非臻达公司的经营者,其不存在侵犯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被告刘秀珍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商业秘密的使用者是东莞市臻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案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原告起诉刘秀珍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涉及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即使东莞市臻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也不能证明臻达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从2019年起至今的交易总额仅有12万元,按行业的平均利润20%计算,原告从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获取的利润也不过区区2万余元。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臻达公司与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交易仅有7千余元。按照行业的平均利润的20%计算,臻达公司获利不过100多元。原告诉请高达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安达智能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5日,从事机械设备、零部件的制造和销售。被告臧国义是原告的前员工,任职技术服务主管。

被告臧国义与刘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珍是东莞市臻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臻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6日,从事销售自动化设备及配件,于2023年10月8日核准注销。

2022年3月,被告臧国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原告客户珠海市柏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的设备维修需求,于是提供第三方臻达公司的报价给柏瑞公司,并促成柏瑞公司向臻达公司采购相同设备及服务,交易金额7812元。2023年6月,因柏瑞公司向原告投诉臧国义的报价订单,原告发现臧国义的上述行为,臧国义写下承认书,承认上述事实。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被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由被告臧国义签署的《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其中约定臧国义在职期间负有不得向原告以外的任何人透露原告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价格等商业秘密的义务,违反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金额不便于计算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臧国义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另主张合理维权开支律师费3000元。被告臧国义否认《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并主张其侵权获利可以查明,应根据案涉臻达公司与柏瑞公司的实际交易金额认定其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柏瑞公司客户交易意向、交易内容,构成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且该经营信息本身不具有公开性,是被告臧国义通过职务便利才准确获取,因此该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臧国义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作为技术服务主管,利用职务便利,将了解到的客户交易需求披露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臻达公司,抢占了原告的客户资源,剥夺了原告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臻达公司明知系臧国义提供了侵害原告利益的客户信息,仍使用该客户信息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同样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臻达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注销,被告刘秀珍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故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臻达公司与柏瑞公司的实际成交金额,并结合行业销售的合理利润率范围予以基本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并非不便于计算,故本院根据臻达公司与柏瑞公司的实际成交金额,并结合行业销售的合理利润率范围,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国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安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臧国义、刘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安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安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3.5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臧国义、刘秀珍承担913.5元。原告已预交的91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丹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