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1 主办律师:侯延彬

侯延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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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7157号

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昌,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全,男,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东,男,该公司销售,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住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躲水庄村31号。

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国、杨兴昌,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全、被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9532.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3159532.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照3159532.55元的0.5%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三方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与被告某丙公司确定的采购计划将砂石送至指定地点,所送合同标的物出库费、运输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某甲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结算日期为被告某丙公司收到货后的次月1日。同时约定,若延期超过7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延期超过15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项及相应利息。2023年12月15日经结算,自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原告应收砂石货款共计3012255.94元。2023年12月15日经结算,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2日原告应收砂石货款共计147276.61元。上述砂石货款共计3159532.55元。经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本金3159532.55元无异议。双方在对账后,我方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莱商银行尾号14281的账户向原告某乙公司临商银行尾号8768的账户转账10万元,应予扣除。因国家政策调整,建筑及相关行业举步维艰,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请求被答辩人充分理解答辩人的困难,给答辩人一定的还款时间;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且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根据《砂石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1)款之约定,……货款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由丙方根据对账信息向甲方提供正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丙方发票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货款,如丙方不提供正规、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被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故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应以2023年12月15日作为基准日。且双方之间系多次供货形成的上述欠款,不应以第一次供货时间,计算欠款总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已根据付款周期调高了石料单价,被答辩人以此日期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有违公平原则。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再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仃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违约金适用填平原则而非惩罚原则,即违约金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应予以适当调减。故违约金上限为1.5倍利息基础上再加算30%即LPR的1.95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后补充意见如下:其中的3012255.94元包含和祥彬建材的往来的50万元,也应由我们承担,我们承担后,原告不得向祥彬建材主张。对账载明的货款中,与某丙公司的款项由我们欣卉承担,我们认可原告不得再向某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三方砂石购销合同的性质。案涉三方砂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或连环购销合同,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砂石采购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砂石采购合同。二、本案付款义务人是某丁公司。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向买受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即某甲公司在收到丙方即某乙公司发票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货款。三、购销合同中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剩余的应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约定是乙方对甲方付款义务的一般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尚未开始供货,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债务并不存在,合同中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剩余的应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债务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只能认为是乙方对甲方将来发生债务清偿的保证。2、该保证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购销合同中仅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剩余的应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保证期间。1、某丙公司的保证期间至迟为2023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延期15日后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剩余的应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业务发生期间为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甲方应于2023年6月份支付全部款项,算上收到发票后10日支付期限,延期15日的截止期限最迟为2023年6月25日,故乙方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即2023年12月25日。本案中原告直至2024年3月才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3、对账单仅是乙方对丙方业务金额的确认,并无乙方同意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效力。五、原告的债权金额。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时间、金额上存在重叠包含,其中某丙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2日,金额147276.61元;某甲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金额为3012255.94元。二者应为包含关系,不能重复计算。六、关于原告和某甲公司的账务往来,我方是不知情的,我方认为我们现在已经向某甲公司付了全款,已经超额支付,并且有2022年已经预付1900万元货款。对于原告的起诉数额,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丙方,垫资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销售方)、某丙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三方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名称为机制砂、石子,产品规格型号以乙方需求为准,数量据实结算,单价以乙丙双方核定价格为准,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以上含税单价含税含运费等费用。采购数量和品规以乙、丙双方确认的乙方采购计划为准。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乙方采购计划砂石送至某丙公司,丙方负责按时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所送合同标的物出库费、运输费等均由丙方承担。计量方式:1.过磅计量;2.称重交货,允许磅差正负千分之三,3%以外的差额由丙方承担。付款方式:甲方以现金、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丙方指定账户信息,户名: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81879020********;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开发区科技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货款支付:经各方一致确认,按照下列约定进行支付。(1)乙方在每次货物送达后,乙丙双方凭共同认可的乙方过磅单,由乙方为丙方开具收货单后完成货物运送工作。自乙方收到货物的次月1日,甲丙双方就过磅单、乙方收货单以及丙方销售清单等有效单据对上月1日至这月1日(即例如8月收到货后,结算时间为9月1日,结算范围为8月1日至9月1日的货款,以此类推)内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由丙方根据对账信息向甲方提供正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发生税率调整,开票含税单价始终不发生变化。甲方在收到丙方发票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货款,如丙方不提供正规、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丙方根据乙方《采购订单》为乙方发货,具体发货时间由各方协商确认。违约责任:1.乙方以电话或微信方式提前6小时通知丙方送货时间,丙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订购的产品运送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每迟延3小时,按照货物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应保证货物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若货物不符合要求,则丙方应无条件予以调换货,且须支付5%的违约金,因调换货物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误乙方工期等)均由丙方承担。若丙方由于运输不当致使厂区现场遭到破坏时,丙方均应积极负责修理、更换或赔偿。如因丙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的误运,丙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乙方可视情况收货或者拒收,且不予结算误运货物。2.甲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甲丙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7天,每迟延一天,按照货物总价款的0.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15日后丙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剩余的应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甲方与乙方自行商量垫付款项相关结算。3.甲方应在丙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对账结算,如甲方无合理理由+拒绝或延期对账,视为甲方放弃对账权,以丙方自行对账结算后根据对账信息向甲方提供正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自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某甲公司欠付砂石货款项共计3012255.94元。同日,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账,确认应收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2日砂石货款项共计147276.61元。原告称,两份对账单是同一天出的,时间上有重合是因为两笔货,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所涉及的砂石款3012255.94元是我公司供的货,147276.61元是我们公司帮某丙公司代付给他人的货款。双方对账后,2024年3月12日,某甲公司通过其莱商银行尾号4281的账户向原告某乙公司临商银行尾号8768的账户转账1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66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一、原告主张货款中的3012255.94元的利息应自2023年7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现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统一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理由是: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虽然是2023年12月15日,但载明的送货起止时间是“2022年8月3日到2023年5月20日”,也就是说原告最后送货的截止时间是2023年5月20日.实际是2023年6月19日与某甲公司完成最后一笔货款的对账,实际每月的对账已经完成,只是2023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个总的对账单。2023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所涉及的所有发票。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应原告同意以最后一次提供发票时间的10日后开始计算利息,以最后一次提供发票时间的17日后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另外147276.61元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是该笔款项于2022年10月2日垫付,从即日起被告即应支付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我们最后一份发票的接收日期是2023年9月5日,并于2023年9月5日入账。

原告并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每月对账单、每月的发票一宗,拟证明案涉3012255.94元的货款,原告与被告每月都已完成对账,原告每月向被告足额提供发票,2023年6月19日与某甲公司完成最后一笔货款的对账,2023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发票。原、被告完成对账时间是2023年6月19日,原告完成提供发票的时间是2023年6月27日。2、原告某乙公司张某宇与某甲公司财务罗某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交付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三方砂石购销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某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23年12月15日,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账,被告某甲公司欠付总额为3012255.94元+147276.61元,2024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则被告某甲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应为3012255.94元+147276.61元-100000元=3059532.55元。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时间、金额上存在重叠包含,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负有偿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59532.55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其应支付款项的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利息损失,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三方签订的《三方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发票后1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每月对账单、每月发票、原告某乙公司张某宇与某甲公司财务罗某花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2023年6月19日与某甲公司完成最后一笔货款的对账,2023年6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故对被告某甲公司2024年3月12日支付的100000元应系对147276.61元货款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货款中的3012255.94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货款47276.61元应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方砂石购销合同》第九.2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若某甲公司资金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7天,每迟延一天,按照货物总价款的0.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15日后富展方可以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剩余的应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自行商量垫付款项相关结算”。上述约定内容可知,某甲公司延期付款15日后某乙公司即可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负款义务,故应视为附条件的债的加入,对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系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某丙公司应在延期15日后承担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合同约定日期,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辩称的已经超额支付某甲公司货款的意见,系二被告内部关系,应由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被告某甲公司系某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股东的刘某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保全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9532.55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727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12255.9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8元,由被告临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15531元,由原告费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刘子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