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30 主办律师:侯延彬

侯延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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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7488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临西六路灯具城路灯区B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737200680F。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6244143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彭磊,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315.50元及利息(以19831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保险保函费6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音响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一宗。合同约定:总价款198315.5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乙方合同总价款;任何一方违约,对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先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清单所列音响设备并安装调试交付,被告方谢士杰作为甲方联络人签收确认。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两张,金额198315.50元,被告方凌思真予以签收。时至今日,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多方催要未果,特此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应先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争议,应当先经过调解程序再进行起诉;二、合同里对于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有个基本前提,就是甲方验收以后付款,该验收应该包括对设备的验收和对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对于设备的验收应该只是提供了收货单,而且收货单我方人员只在第一页进行了签字,其他页面没有签字。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应该是双方共同签署验货合格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确认,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验收的相关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应当在保证期满后付款;三、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必须是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在原告没有申请调解的情况下,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非其必要性支出,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律师费的支出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于2022年1月8日签订《音响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对买卖货物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音响设备的验收、音响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保修与维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音响设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9831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验收以后一次性结清乙方合同总价款。音响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完成,双方应指派代表参加检验。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单。交货验收后,音响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全部风险转移至甲方。甲方未按约定指派代表参加检验的,经乙方微信催告后仍拒不派代表参加检验的,视为对乙方产品验收合格,所有设备(话筒、光源除外)的保修期为二年。乙方交货或安装、调试前,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或安装、调试等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对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先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谢士杰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总金额198315.50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凌思真签收。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货物已全部收到,对合同价款也无异议,具体的付款时间可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音响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收条、收货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响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已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于2022年1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当天收到全部货物,同年1月17日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被告未对货物安装、数量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831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1620元、保全保函费66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31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31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保全保函费66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某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琴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守丽

书 记 员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