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廷彦、田宝双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延彬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终7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彦,男,汉族,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宝双,女,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廷彦、田宝双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3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廷彦、田宝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沂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出嫁到安徽后户口迁出,不是沂水县龙家圈街道龙家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获取龙家圈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在非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买卖合同无效。如允许将农村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则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对本集体经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构成影响,同时,也会导致转让一方将无法再申请宅基地,最终会失去居住保障。从这点来看,在非试点地区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实质上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协议应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拆迁补偿时间为2019年4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李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徐廷彦、田宝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确认《龙家圈社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安置协议书》上的安置楼房(130户型一套)权益及房屋拆迁补偿款(2275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徐廷彦、田宝双与被告李伟于2014年10月7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徐廷彦、田宝双将位于沂水县××街道××村××房屋一套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伟,同时该协议单独注明原告徐廷彦、田宝双不得反悔。2019年4月,沂水县龙家圈社区棚户区房屋改造,上述房屋位于棚户区,属被征收房屋,被告李伟取得了相关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因补偿收益较高,原告徐廷彦、田宝双反悔,遂引发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同时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中,徐廷彦、田宝双的反悔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能做到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廷彦、田宝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徐廷彦、田宝双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多年,拆迁时上诉人徐廷彦、田宝双反悔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径行驳回起诉,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廷彦、田宝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骏
审 判 员王茂峰
审 判 员王贵龙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同
书 记 员马靖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