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4.10 主办律师:侯延彬

侯延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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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02民初4247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铭,男。

被告:林某兵,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亮,山东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山东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林某兵、洪某、山东某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管)、临沂某某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交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到期产品受让价款8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到期产品收益174777.78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诉求项下被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在基础资产回款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林某兵、被告洪某及杭标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诉求项下被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到期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临沂市某某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某兵、洪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万元;6、判令被告山东某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尽到对产品转让人偿付能力审查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临沂某某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汽车在临交中心平台转让“林润-工行购车尾款收益权”系列产品,产品发布方宣称,该产品是工商银行待回款以某某汽车先行垫付给购车客户的购车尾款的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资产收益稳定,到期按时回款。2022年9月6日,原告与某某汽车、某某置业、杭标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某某资管通过临交中心平台签订12份固收通-60天期B182030、B183045、B185040、B186049、B191030、B193057、B198041、B1102035、B1105040、B1106009、B1107021、B1103013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汽车将上述十二份“固收通-60天期”产品转让给原告,受让金额为800万元,产品预期收益率为年化6.5%,存续期限为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产品到期后,原告又与某某汽车、某某置业、杭标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某某资管签订《补充协议》,将产品到期日变更为2023年1月7日,转让协议约定协议产品到期后由转让人即被告某某汽车一次性偿付原告受让价款和预期收益,被告某某置业作为产品基础资产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标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林某兵、洪某作为产品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1月7日产品到期时,到期收益为174777.78元。原告未再续期,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受让价款和预期收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最初起诉时,亦要求杭标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润公司将其工行购车尾款收益权以“固收通产品”的名义在临交中心交易平台挂牌出让,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董国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