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甲医药有限公司与费县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31 主办律师:侯延彬

侯延彬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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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民初4031号

原告:临沂某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某某医院,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费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品款598402.03元及利息(以598402.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临沂某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债权598402.03元债权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给案外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后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受让债权598402.03元及利息。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鲁139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98402.03元及利息。某某公司不服(2023)鲁139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临沂中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28日,临沂中院作出(2023)鲁13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10日,经临沂经开区法院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债权转让款598402.03元,负担执行费8384元。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医院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被终止,原告受让债权的通知也没有撤销,而某某医院既没有支付某某公司,也没有支付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支付某某公司债权转让款598402.03元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某某医院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对于其债权的转让对象某某公司转让的该份债权不存在,双方已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原告债权依据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该债权债务转让为2018年3月31日,债权债务数额无明确约定,原告时隔五年六个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最后,本案适用重复起诉情形,本案起诉状中所提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所提出的598402.03元的合同欠款也作以说明(详见判决书第15页),通过该判决书的焦点论证已经将原告所诉的欠款存疑,证据不足的问题阐明,该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能确定,原告贸然以可能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诉讼,是对2021年中院判决的重复起诉,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明确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即某某公司与我方诉讼解决,而不是以重复起诉的方式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2023)鲁1392民初965号判决书,(2023)鲁13民终5706号判决书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待法院查实后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诉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诉请判令某某医院支付货款6611091.49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医院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945183.38元及利息、债权转让款1365908.111元及利息。

某某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鲁1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1月6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并送达至上诉人某某医院处,载明:2019年末应收账款-药品5212687.86元是包含了贵院(某某医院)应付本公司(某某公司)3846780.05元,应付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61641.18元,应付苏鲁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1104266.63元。由于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和苏鲁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把对贵院应收债权转让给本公司,故本公司应收贵院合计5212687.86元”,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遗漏了某某公司在2019年6月之后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598402.03元,仅系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制作的询证函的效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某某公司转让的债权598402.03元,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判令某某医院支付货款3846780.05元及利息、债权转让款1365907.81元及利息。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杨忠彬达成了《和解协议》,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且杨忠彬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执行担保保证书》。

2021年7月8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诉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598402.03元债权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2023年4月11日,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98402.03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3)鲁139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价款,从三方转让债权债务是为确保业务不受影响,明确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原因看,某某公司的主张合理,且某某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在(2021)鲁13民终311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涉案款项,因其原因导致被要求另行主张,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98402.03元。某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3)鲁13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认定“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21)鲁13民终311号案件生效后对案涉款项另行主张过权利,故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医院应否支付某某公司药品款598402.03元。通过庭审查证可知,某某公司在本院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的某某公司诉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过该部分药品款,本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某某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鲁1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主张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遗漏了某某公司在2019年6月之后再次转让给某某公司的债权598402.03元,仅系某某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制作的询证函的效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某某公司转让的债权598402.03元,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判令某某医院支付货款3846780.05元及利息、债权转让款1365907.81元及利息,但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医院支付受让药品款598402.0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某公司出示了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鲁1325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23)鲁139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书、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3年8月18日邮寄的《企业询证函》等新证据,以证明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遗漏了某某公司在2019年6月之后再次转让给某某公司的债权598402.03元且某某医院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药品款598402.03元,但三方之间成立的《和解协议》以及上述民事裁判文书均未涉及“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是否遗漏”的认定问题,而且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3年8月18日重新邮寄的《企业询证函》亦未加盖某某医院的公章,对某某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制作的询证函的效力,而且在(2021)鲁1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然无法证明某某医院欠付药品款598402.03元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临沂某甲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瞿文杰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