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田琳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21 主办律师:侯延彬

侯延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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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7724号

原告: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0496343H,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泉府公馆25号楼701。

法定代表人:李太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琳琳,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田琳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73621.08元及利息(以各期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泉府公馆”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数额范围内有限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此时名称为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琳琳就买卖“泉府公馆”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签订编号YS502804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万元,贷款45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从银行贷款45万元,以所购“泉府公馆”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临房预兰山区北城新区字第423553号,权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原告与贷款银行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2017年9月20日,原告名称由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涉案房屋所在的19号楼办理首次登记,编号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5号,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但被告田琳琳因个人原因至今未予办理,导致涉案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抵押登记。从2018年7月起,因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拖欠的放贷,原告均代为垫付。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田琳琳,从原告账户扣款结清放贷。至此,原告代被告垫付放贷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573621.08元。对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因该规定不会超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亦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依照“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被告)享有追偿权,同时也依据清偿而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担保物权等。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田琳琳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泰鑫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田琳琳(买受人)签订编号为YS502804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琳琳购买原告泰鑫公司开发的泉府公馆19号楼2单元3层302号商品房,总价款为6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50000元,余款450000元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在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第2.7条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按照本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向买受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8日,被告田琳琳(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于按照与泰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502804《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区××路××路××公馆;借款期限360月,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46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泰鑫公司账户;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购房借款的还款日为每月14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田琳琳以名下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号楼××单元××室;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日,原告泰鑫公司(甲方、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79072015020),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主合同的履行,原告泰鑫公司资源位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北城新区××路××路××公馆项目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亿元正,币种为人民币;甲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及/或车位办理完毕有效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并交予乙方之日止。

2016年1月14日,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向被告田琳琳发放借款45万元。

2016年1月1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临房预兰山区北城新区字第423553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田琳琳,房屋坐落于兰山区××新区××公馆19号楼2-302。

借款发放后,被告田琳琳自2018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为被告垫付2364.18元,于2018年8月22日垫付2392.17元,于2018年9月26日垫付2394.11元,于2018年10月23日垫付2392.66元,于2018年11月23日垫付2392.66元,于2018年12月24日垫付2393.14元,于2019年1月25日垫付2393.64元,于2019年2月26日垫付2394.12元,于2019年3月25日垫付2393.64元,于2019年4月24日垫付2393.14元,于2019年5月27日垫付2394.61元,于2019年6月24日垫付2393.14元,于2019年7月24日垫付2393.15元,于2019年8月23日垫付2392.66元,于2019年9月23日垫付2392.66元,于2019年10月15日垫付2388.75元,于2019年11月29日垫付2395.59元,于2019年12月23日垫付2392.66元,于2020年1月19日垫付2390.71元,于2020年2月26日垫付2394.12元,于2020年3月26日垫付2394.12元,于2020年4月15日垫付2388.76元,于2020年5月27日垫付2394.61元,于2020年6月22日垫付2392.17元,于2020年7月20日垫付2391.20元,于2020年8月20日垫付2391.19元,于2020年9月21日垫付2391.68元,于2020年10月20日垫付2391.2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垫付2390.71元,于2020年12月18日垫付2389.72元,于2021年1月20日垫付2368.69元,于2021年2月22日垫付2356.17元,于2021年3月22日垫付2356.16元,于2021年4月16日垫付2353.37元,于2021年5月17日垫付2353.83元,于2021年6月16日垫付2353.37元,于2021年7月19日垫付2354.77元,于2021年8月18日垫付2354.30元,于2021年9月18日垫付2354.31元,于2021年10月19日垫付2354.76元,于2021年11月17日垫付2353.83元,于2021年12月20日垫付2355.24元,于2022年1月18日垫付2354.30元,于2022年2月21日2355.69元,于2022年3月17日2353.84元,上述款项共计107079.5元。

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向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申请出具对原、被告与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担保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编号为(2018)鲁临沂兰山证执字第1142号。此后,案外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1302执5624号,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1日达成和解并终结本次执行,后案外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再次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1302执恢2162号,并于2022年3月25日从原告泰鑫公司在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的银行帐户扣划466542.08元银行存款,用于代偿被告田琳琳在案外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按揭贷款本息、执行费用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泰鑫公司为被告田琳琳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7年9月20日由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泰鑫公司现已办理了泉府公馆19号楼首次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各期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向被告田琳琳发放了借款,被告田琳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泰鑫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22年3月17日,原告泰鑫公司代被告田琳琳向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7079.5元,原告泰鑫公司有权向被告田琳琳追偿;另外,原告泰鑫公司为保证人,案外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依法对保证人即原告泰鑫公司公证执行,用于清偿被告田琳琳所欠按揭贷款等共计466542.08元,系原告泰鑫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代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田琳琳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泰鑫公司要求被告田琳琳偿还垫付款57362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各期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田琳琳自原告代偿涉案款项后未予返还,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田琳琳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予以赔偿,本院酌予调减利息为以573621.0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代偿事实自2018年7月20日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2022年3月25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原告泰鑫公司已就案涉房产办理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案涉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设立,预告登记权利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泰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对债务人田琳琳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泰鑫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73621.08元及利息(以573621.0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如果被告田琳琳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从被告抵押的北城新区泉府公馆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利益。

三、驳回原告山东泰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8元,由被告田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瑞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 记 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