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1 主办律师:侯延彬

侯延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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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2民初3526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龙刚,山东求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涛,山东求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龙刚、朱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755.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被告因施工双岭西路(西延)道路工程,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等,经202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金额合计196755.64元,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法院为合同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兰山区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移送至该院审理;第二,原告应对于其诉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4月4日,某乙公司因承揽双岭西路(西延)道路工程,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工地泵送混凝土,但某乙公司未付清货款。2022年11月19日,经对账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中载明了名称、数量、无税单价、税率、税额以及含税金额等内容,含税金额合计196755.64元。《结算单》出具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催促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共同出具的《结算单》记载了名称、数量、无税单价、税率、税额以及含税金额等内容,结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结算单》可知,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货款196755.64元,且某乙公司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96755.64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货款19675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8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瞿文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