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云飞
主办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罗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2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依法改判案涉车辆定损金额;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定损时未通知我司,车辆实际价值以及车辆的残值我司不认可。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放弃鉴定权利,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不需要鉴定。该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申请鉴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二、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合理合法,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拥有专业的定损人员,能够准确判断车辆受损情况,并且严格依照保险行业的相关标准和操作流程进行,定损过程符合行业规范。定损人员对车辆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检查,包括车辆外观、内部结构、零部件损坏程度等,并且根据市场价格和维修成本对各项损失进行了合理评估。被上诉人定损后积极与上诉人沟通定损价格,上诉人怠于定损。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定损过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定损结果应当被视为合理有效。四、重新鉴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增加。为维护司法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罗某某辩称,当时我是被撞的,对方是黄灯直行,我是左转,五五责。对于对方卖车的行为,我是过了一个多月去处理事故才知道的,对方保险公司说其第二天就把车卖了。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76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5日21时00分许,罗某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中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洲路晨阳路北一米左转弯时,与沿中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杜淑娟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某受伤,苏L×××**小型轿车成员王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与案外人杜淑娟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林伟无责任。另查明,杜淑娟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在靖江市华迅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432900元。罗某某驾驶的苏L×××**车辆在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万元)。事故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M×××**小型轿车定损合计432900元,残值合计282300元,扣留残值后定损金额150600元。2024年8月8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以及保险责任终止协议。2024年8月8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支付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靖江市华迅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150900元(包括苏M×××**小型轿车施救费300元),同日,被保险人靖江市华迅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所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万元),故应由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赔付了苏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后,有权向罗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付苏M×××**小型轿车车主的车辆定损金额150600元,应当由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4300元。关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本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承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7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428元,罗某某负担428元(此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已交纳,罗某某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定损金额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推定全损情况下的车辆实际价值以及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对上诉人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作为大型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的定损人员和相应的定损能力。二、罗某某与案外人杜淑娟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定损如存在不合理之处,对其亦会产生不利后果。三、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一审中对定损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询问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明确拒绝鉴定。在一审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应具有充分的依据,但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定损存在不当之处。故综合上述情况,对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严卫东
审 判 员程岚
审 判 员沈大祥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武
书 记 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