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某、王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云飞
主办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04民初2152号
原告:王云某,男,194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王紫某,女,194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王红某,女,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美,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某,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云某、王紫某、王红某与被告陈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某、王红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439453元(医疗费69512.92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63810元、死亡赔偿金632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632110元变更为661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变更为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24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王富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娄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团结123线路主杆52#杆东侧转弯向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俊某驾驶的苏FDG6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王富某受伤,后王富某经医院救治于2024年11月4日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王富某负主要责任,陈俊某负次要责任。
苏FDG6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为南通港城某有限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当日,王富某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9512.92元,于2024年11月4日死亡。2024年11月12日,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姜公物鉴(病理)字[2024]1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富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20日,王富某遗体火化。
三、王富某生前未娶妻未生育子女,其父王光某、母倪桂某育有长子王云某、次子王余某、长女王紫某、次女王红某、三子王富某,其父母及王余某先于王富某去世。
四、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9512.92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机构的用药系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适用非医保用药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决定,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63810元,死亡赔偿金661730元(66173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计77554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富某车辆实际维修的花费,但该事故确导致车辆损坏,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上列损失合计846052.92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王富某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住在重症病房ICU不应当存在护理费。本院认为,王富某住院期间伤情严重,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能应等诊断,其一直处于重症监护,所需护理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20475.56元。
赔偿责任承担
受害人王富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死亡造成的损失846052.9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00元(18000元+180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647052.9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俊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8821.17元,该部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在商业险保单中投保了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险,免赔额为20%,超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该20%的免赔额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因投保了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而享受了减免保费3247.73元的优惠,且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条款、免赔额等免赔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书面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人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公司承担207056.94元,被告陈俊某承担51764.23元。
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75.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予以扣返。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7581.38元(180000元+1000元+207056.94元-20475.5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20475.56元。
被告陈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某、王紫某、王红某损失36758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0475.56元;
三、被告陈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某、王紫某、王红某损失51764.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被告陈俊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俊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姚志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钱煜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