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丽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云飞
主办律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2民初1798号
原告:于丽某,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杨红梅,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孙梅,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人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宜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丽某与被告高某、刘小某、人保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杨红梅,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25900元(37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9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89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M×××**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该车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尽谨慎观察路况、保证安全通行的义务,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有效的避让和减速措施,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以及操作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刘小某的停车行为仅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环境因素,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者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事故认定书中未能看出刘小某的停车行为对被告高某视线影响程度足以达到导致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刘小某车辆未停靠在该位置,高某就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要求刘小某承担次要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逻辑支撑。且交警部门的次要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违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的受伤并非刘小某造成,双方也未发生实质性的碰撞,故我司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需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及事故发生后一年的银行流水,还应提供任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车损,我司未定损,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刘小某驾驶的车辆停靠在弄堂路口,且没有完全用栅栏围挡,高某骑电动自行车从路口出来时车速不快,因刘小某车辆的遮挡,高某没有完全看到原告的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过来,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责任承担,另外高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照6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外,我方也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需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及事故发生后一年的银行流水,还应提供任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车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按照责任分摊,我方承担60%。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人保公司垫付18000元属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事故责任,已经有事故认定书作出明确划分,刘小某方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刘小某违规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驾驶人及行人的视线,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其余坚持诉讼请求。
二、本院查明事实
2022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靖江市江平路344-1号西侧弄口由北向南进入江平路时,其车前部与沿江平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辆电动自行车受损,于丽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刘小某将苏M×××**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在弄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影响视线。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刘小某负次要责任,于丽某无责任。另,苏M×××**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诉前,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三、赔偿责任及损失认定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高某驾车从西侧弄口进入江平路时疏于观察,未让原车道内由原告于丽某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刘小某未按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客观上遮挡了高某和于丽某的视线,让其在行驶过程中无法对前行方向的路况作出有效判断,同时车辆的违规停放压缩了车辆通行区域,间接提高了车辆之间发生碰撞的可能,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刘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丽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违停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原、被告的车型以及各自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两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为378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计420元。
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20元/天计算,计1800元。
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天计算90天,计8100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停发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其存在工资收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其实际收入水平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难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100元/天计算210天,计21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300元。
7、车辆损失95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佐证,予以认定。
8、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对鉴定费免责,且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2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941元,由被告高某赔偿60%计13764.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计9176.4元,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其还应赔偿3952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丽某事故损失39526.4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丽某事故损失137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37元,被告刘小某负担158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吴长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琴
书 记 员陈晨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