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0 主办律师:侯云飞

侯云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2民初938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体育场路27号1-5层、10-15层、19-21层。

负责人:董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39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误工费21945元(3135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95289.12元(66173元/年×1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99822.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要求审核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2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2024年1月31日15时35分,贾广鑫驾驶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靖江市中洲路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中洲路与七坪港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中洲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黄灯闪烁)行驶由陶某某驾驶的悬挂“苏MF166***”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受伤,随身衣裤及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广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投保情况:贾广鑫驾驶的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致①会阴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②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经手术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③左侧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陶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993.29。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治疗资料,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其他住院费用、床位费,系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医学护理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不应扣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中陪护床250元、护理费1000元,手术医疗意外保险费6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的外购用药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医疗费金额为132143.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扣除重症监护室无法进食期间4天,剩余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期限予以确定,金额为500元(20元/天×25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3000元(20元/天×150天)。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10元/天计算,金额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最近三年及事故发生后一年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在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享受的停工留薪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范畴,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最近三年平均工资2954元/月,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20685元(98.5元/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金额为95289.12元(66173元/年×12年×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8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床及腰部固定器费用发票,该部分辅助器具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治疗及恢复所需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405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结合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为3500元(含救护车费用3000元)。

10.财产损失,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车辆、衣裤受损,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电瓶车定损1000元,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共计金额为1200元。

11.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211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281132.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1379.1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802.63元(119753.29元×80%),共计25718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37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8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计988.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朱成良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楚

书 记 员吕云飞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