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某、丁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1 主办律师:侯云飞

侯云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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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2民初1710号

原告:刘国某,男,194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铭,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金某,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人保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宜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某与被告丁金某、人保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铭,被告丁金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月*6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90天)、残疾赔偿金33086.5元(66173元/年*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4463.07元,由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金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9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作收入状况及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的减少情况,如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受伤前三年及受伤后一年的银行交易流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我司未定损,原告应当提供受损车辆照片及支付凭证;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

被告丁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误工费,原告已经提供了两年的考勤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单位也开具了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上造成了误工损失。其余坚持诉讼请求。

二、本院查明事实

2024年1月24日17时41分,被告丁金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柏光路阿里巴巴陶瓷批发部门前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右前侧与原告刘国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国某无责任。另,苏M×××**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前,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国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三、赔偿责任及损失认定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金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7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为10126.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9天,计580元;

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按20元/天计算,计900元;

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计算60天,计6000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明、考勤表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获得一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70元/天计算90天,计6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为33086.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

9、车辆损失95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

10、鉴定费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4343.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243.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00元由被告丁金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某事故损失62243.07元;

二、被告丁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某事故损失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丁金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丁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吴长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琴

书 记 员陈晨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