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9.26 主办律师:侯云飞

侯云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2民初6979号

人原告:朱某,男,1967年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琳,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时间2025年8月8日开庭时间2025年9月25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开庭方式公开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

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详见下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查明事实2024年9月28日17时16分,周某驾驶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靖江市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至无锡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xxx,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周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

认定

情况

(单位:元)

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认定理由医疗费10808.8110808.81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20320按照2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12001200按照20元/天标准,结合营养期予以认定。护理费78006000根据原告护理情况酌定护理标准为100元/天,结合护理期予以认定。误工费5400023400根据原告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及双方陈述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30元/天,结合误工期予以认定。xxx赔偿金132346132346结合原告诉请、年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4000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500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车损990990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5560556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共计219024.81185124.81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564.81元,超出部分556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2224元。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裁判

主文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81788.81元;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

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元,由原告负担。权利

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吴长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琴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