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某公司;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5 主办律师:任苏珍

任苏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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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8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铝厂九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东升,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4)晋088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0万元系投资入股款,康某系上诉人处的股东,无权要求公司退还该50万元投资入股款。原判决在第4页认定事实为案涉50万元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75000元为5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分红款。但又否认康某的股东身份,理由是企业信用信息上未显示康某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认定股东身份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为形式要件,形式要件具有公示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实质要件为:是否出资及是否参与分红,且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并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股东均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本案中,案涉50万元为投资款,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康某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该50万元为投资款,且被上诉人领取了2010年至2014年5年的分红款27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康某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收取了股份分红款,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而作为股东,在公司没有公司法第89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从2015年以后经营不善,再未经营,公司没有任何盈利,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分配股利的条件),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故,被上诉人康某要求上诉人退还50万元投资入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是否应当回购被上诉人的50万元投资入股款。其次,即便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也未正确理解与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50万元是投资款收据,不是借条,收据中没有写利息标准,也没有写被上诉人康某可以每年固定收到多少钱的分红,此后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上诉人支付的275000元明确写明是分红款,上诉人从未认可该275000元为利息款,因此即便依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已支付的275000元也不能抵扣为利息,应视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前后陈述矛盾,上诉人从未自愿支付利息,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275000元是分红款,不是利息款,且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综上,50万元收据为被上诉人康某的入股投资证明,275000元为股份分红款,康某系公司股东。康某在公司盈利较好的情况下,能分到分红款的时候,从未表明这钱是借给公司,自己不是股东,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被上诉人即认为自己不是股东。此外,即便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也不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某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令上诉人归还答辩人50万元正确。上诉人从2010年拖欠答辩人50万元,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支付答辩人的275000元应属利息,并非上诉人认定的分红款。2020年上诉人给答辩人补开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进一步证明了截止2020年上诉人拖欠答辩人5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上诉人是一家经某有限公司,其公司从设立至今进行多次股东变更,但股东中均无答辩人,且答辩人客观上从未参与其公司股东的任何决策会议,这些证据及客观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再结合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具任何分红依据、分红比例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分红款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认可答辩人为其公司股东,公司工商登记中未确认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基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50万元的事实,其在欠款期间支付利息是理所应当的,上诉人为了达到长期拖欠债务就以“投资款”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其行为明显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康某为被告某公司垫付材料款12万元、变压器款12万元,将其所有的一辆价值26万元的丰田小轿车为被告某公司抵债,被告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康某50万元。原、被告约定该50万元作为原告康某向被告某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至2015年,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康某转账275000元作为上述50万元的分红,并在转账中备注“分红款”,原告康某亦在分红领款收据上签字。2020年7月15日被告某公司就该50万元向原告补出具了投资收据,载明“今收到康某投资款(丰田轿车款26万元、材料款12万元、变压器款12万元)五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5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告康某从未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康某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以及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该公司管理经营,且被告某公司不能就原告康某的占股比例以及具体分红办法明确说明,故双方不符合投资关系,案涉5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于被告某公司的“如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已付的275000元分红款应作为已支付本金从5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275000元系分红款,被告某公司也称该275000元系分红款,并非归还案涉50万元的本金,故该275000元应视为被告某公司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被告某公司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康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康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河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50万元系康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款,但某公司既不能提供有关康某系公司股东的相关身份证明,也不能提供康某曾与公司其他股东作出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某公司多次在向康某转账的银行凭证及康某签字的领款条上标注了“分红”,但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分红款”的计算方式,且五笔转账中除第一年转账金额外,之后的四笔转账金额均相同,可以看出康某实际享有的是每年5万元的固定收益,这与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不符,而是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关转账凭证及领款条上标注的“分红”并不影响其利息性质的认定。故某公司于2020年为康某补开的“投资款”收据,实际应为借款收据。关于剩余本金数额,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利息约定不明,未支持借款利息,某公司认为应当将其已经支付的27.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是该27.5万元系在2020年开具收据之前支付,某公司向康某补开收据时仍载明了金额50万元,现其主张从本金中扣除该27.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津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雅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