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8.06 主办律师:任苏珍

任苏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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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0882民初2947号之二

原告:薛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帆,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薛某与被告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6175.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66175.69元为基数,以2025年3月22日适用的一年期LPR(3.1%)为基数并加计50%,自2025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间人薛某甲介绍,给被告公司供应道砟。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时间、地点、价款等相关事宜均由中间人协商确定。自2024年12月10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道砟,2025年2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结清。2025年2月15日,原告应中间人薛某甲的指示,继续给被告供应道砟。2025年2月15日至2025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货点陕西省富县工地供货19803.77吨,每吨77元,货款共计1524890.29元;2025年2月23日至2025年2月24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货点陕西省洛川县工地供货522.6吨,每吨79元,货款共计41285.4元。即原告给被告两个工地供应道砟的货款共计1566175.69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0万元,剩余货款666175.69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中间人薛某甲以及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协商付款时间,但被告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或者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92783566R),依法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状及附件《供货清单》明确载明,货物交付地点为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工地(19803.77吨)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工地(522.6吨),其中,富县及洛川县均隶属于陕西省延安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应以“争议标的”指向的履行地为准。本案争议标的为货物交付行为,履行地依法应为延安市富县及洛川县,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或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签订地不属于山西省河津市,原告自述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宜经中间人薛某甲协商确定达成,而该中间人薛某甲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均位于西安市,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陕西省西安市。3.原告所在地非法定管辖连接点:原告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事实所述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依据,因此河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法定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河津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河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毛 国 荣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原玉红书记员王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