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苏珍
主办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16民初776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科社,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君,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俞,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452.80元(包括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1222.4元、误工费46733.4元、残疾赔偿金17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宿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4日,原告经中介介绍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处装罐板(铁板),工作岗位为个体大车司机,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发放。当天下午5时10分左右,原告应工厂员工的要求与员工一同装货时,在装货挂钩的过程中旁边的罐板突然掉落压到原告的右下肢,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跟骨开放骨折、右内踝、后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远端大面积皮肤剥脱并缺损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审判。原告的右胫骨骨折遗留3枚空心螺钉尚未取出,费用未实际产生,对此原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不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本次受伤的经过是:2022年9月24日下午5时,原告经中介李玉华提供的装货地址来到我公司处装货,我公司是下午6时下班,一个小时无法将货物装好,因此与原告沟通决定次日再装车,原告的货车停放在我方的货场外边,并未进入我方的货场。决定次日装货之后,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许可、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我公司的工作场地,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正在用吸盘吸铁,当吸盘断电铁被放下来后,砸到了站在旁边的原告。原告并未给我公司进行装货,我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装货,我公司的装铁、倒铁程序都是用抓机或吸盘,只要一个人站在远处按遥控就行,根本没有挂钩,原告是在虚假陈述。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妻子要求我公司先付医疗费,并向我公司承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会及时向我公司归还我公司垫付的款项,我公司无奈先行替原告垫付了301210.26元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称要找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我公司将所有票据均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经痊愈,可以正常工作,应向我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再请求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驳回。对于原告的虚假陈述、捏造基本事实的行为,应由法院给予相应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下午,原告经中介李玉华介绍到被告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的货场准备进行装货(罐板),并准备将货物运往外地,原告的运费是由收货人在收货时予以支付。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进入被告的货场内,被告并未进行阻止。下午5时10分许,被告的工人正在操作吸盘机进行装、卸铁板(罐板)的过程中,一块铁板掉落,砸伤了原告的右腿,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方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跟骨开放骨折、右内踝后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远端大面积皮肤剥脱并缺损等共计21项伤情。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陆续向医院、向原告的家属支付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301210.26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要被告处保存的全部急救费和医疗费票据,并向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了217700元。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34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右跟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医疗费预交为3600.00元人民币;3、张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以实际发生的住院日期计算。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中,鉴定机构记载的后续医疗费3600元是指原告右跟踝部瘢痕挛缩、植皮面囊性凸起,局部僵硬粗糙、渗出,需一个时期抗瘢痕、抗炎等对症治疗,该3600元是原告治疗上述伤情半年期间的预计后续医疗费。原、被告继续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是在被告的工人要求下进入货场之事实、以及被告的工人要求原告帮忙装卸货之事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之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的妻子向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会及时向被告归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之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相互否认对方的上述意见。原告以其向保险公司申请报销时将医疗费票据均交给了保险公司为由没有举证医疗费票据,但承认其先期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垫付,也承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01210.26元。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于2023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一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还有一份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刷卡消费的收费明细单、一份挂号费单(合计消费165元),但原告举证的收费明细单和挂号费单的内容不清楚、看不出消费付款时间,原告没有举证2023年3月10日的门诊病历和处方单,也没有举证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165元医疗费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及有关书面证据、录音证据(光盘)、视频证据(光盘)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或者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之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确认原告本次受伤确实是在被告的货场内受伤,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工人要求原告进场帮忙装货,但是原告进入货场时被告方没有任何人进行阻止,说明被告对货场的管理不完善;而且,原告本次受伤是在被告的货场内被被告方的工人正在操作的吸盘机上掉落的铁板砸伤导致的,被告工人在操作吸盘时没有进行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的受伤结果,原告本人在明知货场内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私自进入货场,对其受伤结果也有过错。对比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当认定为原告占35%、被告占65%。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因为原告对其主张的165元医疗费并未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所举证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转账记录,应认定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30121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6天为768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6天(即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核算为2880元;4、护理费,按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651元(每天116.85元)的标准、计算96天(即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核算为11217.60元;5、误工费,按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651元(每天188.44元)的标准、计算247天(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自受伤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为247天),核算为46544.68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以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情况,核算为:44713元×20(年)×20%=1788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天数96天之基础酌情核算为1920元;9、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2700元;10、后续治疗费,即针对原告的右跟踝部的抗瘢痕、抗炎等对症治疗的费用,依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600元;11、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00元,因为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住宿费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566604.5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8292.95元。基于被告已经提前向原告垫付了301210.26元医疗费(即赔偿款),将该款扣减后,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082.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67082.69元范围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不予计算、不计入损失范围的行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告根据其购买的商业险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17700元,是原告自身因购买商业险获得的保险利益,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受伤经过等事实虽有不实之处,对上述行为应予批评,但基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确有较大过错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故对于被告要求本院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余诉、辩称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082.69元(已扣除提前支付的赔偿款30121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瑞XX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6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予以支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红雨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若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