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苏珍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882民初325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身份证号: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86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128609元为基数,以2025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租赁费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了位于山西河津某钢铁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需要吊车,故与原告达成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于2023年4月开始租赁使用原告的吊车,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7日补签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自2023年4月租赁原告的吊车一直到2024年5月。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为378609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0元,现尚余128609元租赁费未付。综上,被告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约定,迟迟不予结清原告的租赁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57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2、被告应付、已付及未付明细统计表、被告使用吊车台班统计及相应的吊车工时专用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原告会计薛某聪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韩总(韩某松)的微信聊天记录;4、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因承揽河津市某钢铁集团公司的工程需租赁吊车。2023年5月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薛某聪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松通过微信对租赁吊车的类型、价款付款节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承租车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23年11月27日双方补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用按日计算,租赁设备每日工作时间即一个台班为10小时,不论被告采用何种租赁方式,超过一个台班的时间为加班时间,由被告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另行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租赁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等)。协议附件部分对承租车辆的类型及价格进行了约定。202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26309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共1286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承租物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失损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63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支付租金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263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保全费116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俊莲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畅若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