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武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7 主办律师:任苏珍

任苏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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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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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31民初17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旖旎,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居民。

被告:武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0619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旖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66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60.66元(以383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自2024年1月29日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前两项诉请合计:387528.6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负责武功县某商场内部公共区域原有地面、吊顶拆除的所有事项,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进场组织施工,于2023年5月15日完成约定的所有拆除事项,最终两被告与原告确认的拆除工程总量为9827.95平方米、拆除工程量单价为40元/平方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118元。2023年6月8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填写了由被告李某某签字、被告某地产公司盖章的资金支付审批单,由两被告指令第三方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果。而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仅收到被告李某某陆续的微信转账共计945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8366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工程开发商是被告某地产公司,自己仅是该公司的一名职工,临时负责管理本案所涉工程,自己没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也未给张某某出具任何结算手续与欠款条据,自己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某地产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结算,原告诉求的未付款金额不正确。1.本案所涉工程是自己让原告施工,具体工程范围为:砸地板、清理、运输,三项内容合计计算单价为24元/平方米,而原告张某某仅砸了地板,(现场尚在,可以实地查看),并未进行清理和运输,且砸地板是用机械,三项内容中费力最少,故原告张某某仅砸地板单价应为10元/平方米。2.9827.95平方米并非全部为原告张某某的施工范围,实际上张某某施工面积为5327.95平方米,剩余4500平方米是姚某某拆除的。3.自己给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2090元,对于姚某某拆除的4500平米自己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故未付原告张某某砸地板的工程款为5327.95平米*10元/平米-已付52090元=1189.5元。且因原告未完工,双方未结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4.原告张某某拆除吊顶只拆除了2楼和3楼,且拆除吊顶后的废铁足以支付拆除吊顶的费用,双方当时协商拆除吊顶不另行支付费用,仅支付拆除地板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截图、装修单价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送关于案涉地面和吊顶拆除作业的报价,报价单显示案涉作业的单价为40元/平方米(不含垃圾清运)。2.施工照片、微信截图及拆除方量计算表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庭国际的拆除工作,原告依照约定进场完成拆除,且与被告某地产公司核对了拆除方量,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3.资金支付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且同意由第三方代付,但他人代付并不免除被告付款义务。4.微信截图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发送的该施工合同中关于报价单的内容与原告在2023年3月9日向其通过微信发送装修单价表中的价格一致,即对于此施工单价被告李某某是予以认可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报价单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并没有明确回答同意报价单的单价,且报价单上最后签字盖章空白,说明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每平米40元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施工照片不能确定原告施工的面积即为9000余平方米,拆除是二至五楼全部面积,并非原告砸地面的面积,原告仅砸5327.95平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资金支付并非原、被告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该审批单的原因是因为资金紧张,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城投公司索要款项,并不能证明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发送施工合同是7月6日,合同包含内容不仅仅是砸地面,而当时砸地面的工程已经结束,被告让原告找合适的工程队对其他项目施工,不能认可砸地面单价是40元,微信聊天中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双方也没有签字盖章,合同不能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用地规划证一组,证明被告某地产公司是开发商,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地产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2.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某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2090元。3.李某某与姚某某的微信记录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姚某某承包了9827.95平方米其中的4500平方米拆除工程,即原告只砸了5327.95平方米地面,被告与姚某某协商的只砸地面单价为15元/平方米,姚某某按照4000平方米计算,2024年5月3日被告支付姚某某工程款5000元,现被告某地产公司尚欠姚某某55000元。4.姚某某的聊天记录及施工图片一组,证明姚某某干了一部分,原告与姚某某认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姚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自己认识的是姚某,不是姚某某,姚某是自己朋友叫来的。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姚某某核实,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地产公司员工,临时负责管理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协商方式,约定由原告负责武功县某商场内部公共区域原有地面、吊顶拆除的所有事项。2023年3月9日,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某发送装修单价表,该单价表中第7项:“原有地面、吊顶拆除,每平方米40元,不含垃圾清运”,但被告对该单价表未进行确认。2023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3.1清单报价中第7项:“原有地面、吊顶拆除,每平方米40元,不含垃圾清运”,但原告对该施工合同内容未进行确认。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组织施工,并完成约定的拆除事项,最终原告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确认的拆除工程总量为9827.95平方米(其中2楼面积为4279.13元)。截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2090元、支付案涉项目2楼实际施工方姚某某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包括地面和吊顶拆除,不含垃圾清运。

另查,姚某某(曾用名姚某),其系案涉项目2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因原告、被告均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让其自行联系被告索要相关工程款,后姚某某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其所施工的二楼面积按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二楼工程款共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劳务,且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原告庭审陈述的30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294838.5元(9827.95平方米×30元/平方米),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7090元(含被告支付给姚某某的5000元),仍有向原告支付剩余237748.5元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74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在确认工程量后,截至目前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根据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故利息以2377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同时,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地产公司员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某地产公司进行承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37748.5元及利息(以2377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3元,减半收取计3556.5元,由被告武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5.03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35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涛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弓转转

书 记 员李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