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韩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26 主办律师:代雪飞

代雪飞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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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4民初7512号

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阳,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韩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被告韩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返还对原告的欠款3551887.5元并向原告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与韩某共同向原告返还商品混凝土欠款2878052.5元(本款项包含在韩某的总欠款3551887.5元内)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878052.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与原告有多起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2022年9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韩某对账后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韩某欠款7551787.5元的分期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截至2024年2月6日,被告韩某尚有欠款本金3551887.5元未付。在被告韩某总额3551887.5元的欠款中,有2878052.5元是韩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欠下的,某乙公司显然应当对这些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与韩某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返还义务。韩某不能按期按约付款,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违约金。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签订结算协议之后,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菊有一个口头协议,在合同基础上结算完后每方混凝土让利20元。认可3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韩某的行为无法约束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原告与韩某的协议书中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名,对韩某签字认可的数额某乙公司不认可。收到的发票,但是并非本案的发票,并且韩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某乙公司与韩某签订相关协议的目的是,某乙公司是项目总包方,混凝土作为主材,应当以某乙公司名义购买,但本案这些材料我方没有授权韩某进行对账。韩某与某乙公司是分包关系,即便是挂靠关系,也无法证实涉案材料是我们挂靠之间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璞悦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建设分包给韩某进行施工。2020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总承包的“璞悦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每月25日对账一次,结算商砼款的80%,封顶后6个月之内结清剩余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3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承担所欠价款每日5‰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格表》。自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1月份,某甲公司就璞悦湾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结算单》14份,韩某方的财务人员李琳自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8月24日在上述《混凝土结算单》上需方处签字,结算单累计总货款金额为9378052.5元,累计已支付250万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某甲公司200万元、于2022年7月8日支付某甲公司50万元),欠付6878052.5元。某甲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人为某乙公司。2022年9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卖方)与韩某(乙方、买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有4个,总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7551787.5元(其中“璞悦湾”工程项目欠付货款金额为6878052.5元),约定由韩某分3期付清,分别于2022年10月1日前付款200万元,于2022年12月1日前付款255万元,于2023年6月1日前付剩余款项;如韩某没有按期足额偿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某甲公司有权就总货款全部剩余部分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200万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7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24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诉讼中,某甲公司支付诉责险保费4680元。

本院认为,韩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求韩某支付货款3551887.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将“璞悦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设分包给韩某进行施工,虽然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为韩某,但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方某甲公司就“璞悦湾”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签订了《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供货方某甲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某作为实际购买人,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依据《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韩某的违约行为发生的开始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此后韩某即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2024年2月6日前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3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诉求自2024年2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其支付的诉责险保费系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551887.5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878052.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韩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80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诉责险保费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021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昌浩

书 记 员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