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顾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04 主办律师:代雪飞

代雪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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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4民初6489号

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孝里街道北凤凰村104号。

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顾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赔偿郭某兰人身损害补偿款154392.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兰于2023年6月以顾某、济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顾某业、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在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其在为顾某干活时摔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长清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鲁011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顾某赔偿郭某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161.2元,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顾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长清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被告顾某拒不履行该判决。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按法院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47161.2元、诉讼费3323元、迟延履行金1725.47元、执行费2183元,以上共计承担154392.67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当由郭某兰劳务雇佣关系的雇主顾某全额承担,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将位于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顾某。同日,郭某兰受顾某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不慎自工地槽钢上跌落摔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对(2023)鲁0113民初5120号原告郭某兰与被告顾某、济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顾某业、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郭某兰各项损失共计217373.09元(顾某已付5000元),由顾某承担70%的责任,郭某兰承担30%的责任,郭某兰与济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顾某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判决顾某赔偿郭某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161.2元(217373.09元×70%-顾某已支付的50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郭某兰负担1300元,顾某、某某公司负担3323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鲁01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将其公司在**庄街道**道**区的绿化工作交由顾某个人承揽,郭某兰掉落的槽钢系顾某架设,某某公司违法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顾某,应当与顾某承担连带责任,王其树与顾某签订的《外来人员进厂施工安全协议书》效力并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故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4月3日,某某公司交纳执行款154392.67元(包括赔偿款147161.2元、案件受理费33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25.47元、执行费2183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全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但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时,应当首先对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过错、原因力等情况进行考量判断,尽量使得连带责任人所分担的责任与其过错及原因力等相吻合。生效判决已认定由郭某兰自负30%的民事责任,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某某公司、顾某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顾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顾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王其树与顾某签订的《外来人员进厂施工安全协议书》效力并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故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对郭某兰所受到的损失,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由某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顾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已向郭某兰支付赔偿款147161.2元,顾某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116728.96元[147161.2元-(147161.2+5000元)×20%]。生效判决书明确载明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顾某、某某公司负担3323元,但并未载明各自负担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就上述费用形成真正连带责任;当事人均为该案被执行人,均有交纳该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的义务,故双方就此亦形成真正连带责任。均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交纳全部费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已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故有权向顾某追偿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某某公司可向顾某追偿的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共计120344.7元[116728.96元+(案件受理费33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25.47元+执行费2183元)×1/2]。顾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1203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申请费1320元,合计3014元,由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顾某负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舰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昌浩

书 记 员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