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公司;孙某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5 主办律师:代雪飞

代雪飞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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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4民初10526号

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刚,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飞,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雪飞、被告孙某刚及其诉讼代理人霍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某刚医疗费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79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刚在2024年7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后,孙某刚因工伤待遇及劳动待遇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分歧而致劳动仲裁。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章劳人仲案字(2025)第23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对孙某刚的工伤待遇及劳动待遇确认数额过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三个一次性也有异议,数额过高。

孙某刚辩称,认可仲裁部分意见,原被告间劳动事实清楚,工伤事实清楚,按照山东的工伤10级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认可仲裁对三个一次性数额认可,认可仲裁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孙某刚2022年10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2023年3月16日孙某刚在工作中受伤,在章丘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趾骨骨折(1、2、3、5),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107.08元,孙某刚受伤前某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孙某刚受伤后某某公司未提供护理。2023年7月22日,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10月11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刚劳动能力障碍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3月,孙某刚在某某公司工作了4天,因孙某刚申请劳动仲裁,某某公司电话通知孙某刚回去等通知。2025年2月18日,孙某刚向某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2024年1-3月工资8800元、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为由通知双方于2025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2025年2月21日签收邮件。

2.2024年,孙某刚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某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10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5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4]第386号裁决书,以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3.2025年,孙某刚再次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某某公司,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229.51元;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8800元;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925.83元。2025年6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5]第23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2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药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护理费646.9元,工资6083元,经济补偿金7983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孙某刚自2022年10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自202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与孙某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待遇的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孙某刚缴纳工伤保险,故应依法支付孙某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仲裁认定孙某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22元,孙某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孙某刚月平均工资为5139.5元,根据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将2023年4月、2024年2月、2024年3月统计在内,上述月份出勤天数分别为4天、4天、8天,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内,扣除上述月份,其提交证据计算的平均工资已超5139.5元,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孙某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4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根据鲁人社[2024]64号文,济南市执行山东省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359元。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孙某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因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给孙某刚支付工资,孙某刚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孙某刚经济补偿7983元(5322元×1.5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孙某刚因工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孙某刚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工资,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刚与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刚医药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护理费646.9元,工资6083元,经济补偿金7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延涌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向通

书 记 员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