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董少杰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雪飞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1610号
原告: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东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563973438。
法定代表人:沙云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少杰,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山东尚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少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被告董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董少杰无支付工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董少杰原系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周村区供销联社将董少杰借调到联社工作,当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改变,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3月21日,周村区供销联社任命董少杰为周村区萌水农业综合开发服务合作社主任,董少杰赴任后,其工资就由萌水农业综合开发服务合作社发放,但董少杰一直不来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为此,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多次催促董少杰办理,但董少杰一直拖着不办,张某某找联社领导反映,联社领导就让原告公司先代缴着,一直拖延了下来。2020年9月,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病去世。张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沙云朋为行使继承权和办理变更登记,不得不与董少杰达成口头协议:董少杰全面支持沙云朋行使继承权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交换,沙云朋和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向董少杰做出承诺(承诺内容详见承诺书)。其后,董少杰违背承诺,领着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反对沙云朋行使继承权和办理变更登记并正常接手管理公司。沙云朋只得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做了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22年11月,董少杰在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按承诺书内容发放工资。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已下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承诺双方均未履行,同时承诺内容也无法律依据。董少杰要求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无理无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少杰辩称,一、原告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有长期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单位一直履行为答辩人交纳保险的义务,原告擅自停发答辩人的工资前一直为答辩人发放工资这些足以证明原告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为答辩人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非但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且事实上一直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今,因此原告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答辩人被借用单位任命职务的相关问题,答辩人自2011年5月被原告安排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区供销联社)帮助工作至今。2017年3月,供销联社根据工作需要给答辩人任命的职务,该任命系区供销联社作为借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做的一种安排,不影响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没有对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改变,原告在2017年3月后停发了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一直找原告发放工资均未果。直到2020年10月15日,原告意识到停发答辩人工资是错误的,应该为答辩人发放工资,所以承诺书的形式对答辩人的工资待遇、社保费的缴纳、退休事宜等予以明确,并按照该承诺书的标准继续为答辩人发放工资。三、关于行使继承权和办理股东变更的事宜,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与原告现经理沙云朋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全面支持沙云朋行使继承权,并办理股东登记,后答辩人违背承诺,该种说法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并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是作为单位的原告,与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之间,就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沙云朋作为个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否有该口头协议,显然不能成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停发答辩人工资的理由。既然原告提起此事,答辩人也如实地予以回应:答辩人依法依规的支持沙云朋办理继承及股权变更事宜,答辩人实际也是这样去做的。但在具体事务办理过程中,因为原告的股东人数多,答辩人也无法为其他股东作出决定,这种情况下,沙云朋便认为系答辩人不予支持,并对答辩人进行打击报复,以致又停发了答辩人的工资。四、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应该享受起码的薪资待遇。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在原告的安排下去区供销联社帮忙至今,付出了辛苦的劳动,也维护了原告单位的名声。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的基本薪资待遇却时时得不到保障,在2017年12月后,原告便无故停发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后,原告于2020年10月出具承诺书,明确了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并继续为答辩人发放工资,但自2022年2月,原告又找各种理由对答辩人进行打击报复,并再次停发了答辩人的工资,无奈之下答辩人提起了劳动仲裁,对于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了仲裁院的支持,最终答辩人得到了公平公正的裁决,而对于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停发答辩人工资的行为,答辩人保留继续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3月28日,供销社的任免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原任供销联社的企业科科长,现任供销联社的业务信息科科长。证据二,2017年3月21日,被告的任命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被任命为周村区萌水农业综合开发服务合作社主任。第三,第三个证据是会计吴春霞的盖章说明和巩卫中关于居中协调承诺书相关过程的说明一份,证明沙云朋出具承诺书形成的原因及相关事实和履行过程。整个证据说明在2017年3月21日以后,原告和被告董少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2017年3月21日以后,被告董少杰和周村区供销联社之间形成新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且从2017年3月21日以后,董少杰领取工资的单位是供销联社及其下属单位萌水农业综合开发服务合作社,但是董少杰一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直由我方缴纳,期间我方没有发放工资。对于这个问题,我方也是多次和联社进行了交流沟通,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从2020年10月份开始给被告发放工资是基于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一份承诺书,这份承诺书没有反映原被告双方协议内容的全部,只是单方载明了承诺方的义务,董少杰的义务没有在承诺书中表明,事实情况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病去世,张某某的妻子沙云朋及孩子继承股份和接手原告公司的管理过程中,需要得到董少杰的配合,董少杰以此为条件,在中间人巩卫中的居中调解下,董少杰承诺全面无条件支持沙云朋继承股份接管公司经营管理,在此前提下,沙云朋向董少杰出具了承诺书,当时沙云朋还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原告公司作出承诺。当时原告公司的公章管理人是公司的会计吴春霞,吴春霞也认为自己不能加盖公章,但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在沙云朋和董少杰的要求下加盖了公章,但是承诺书产生以后,被告董少杰没有按照双方的承诺的条件履行协助沙云朋继承张某某的股份和沙云朋对原告公司的管理。董少杰组织公司部分股东阻扰沙云朋继承公司股份和接手公司经营管理,完全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因此我们认为董少杰无权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后来沙云朋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的股权继承及公司管理接管。
经质证,董少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任免通知系借用单位即周村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被告借用期间所做的一种工作安排,被告在借用单位期间的工作得到了借用单位的认可,也在工作期间维护了原告的名声,但该工作安排丝毫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借用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对被借用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出任何改变,更不存在原告所述借用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应该系证人证言,出具人吴春霞作为本案的证人,按照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但吴春霞并未到庭,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吴春霞即使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还担任原告公司的党支部副书记,还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其应该知道加盖单位公章意味着什么法律后果。另外,通过随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即吴春霞和被告董少杰2021年以后的聊天记录,通过该份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吴春霞定期通知董少杰去公司领取工资、节日福利,并提醒董少杰做答单位党建的答题等,并且吴春霞和董少杰的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工资发放标准,就是原告单位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标准,充分说明原告单位不但为董少杰出具了承诺书,并且也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因此吴春霞的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对于巩卫中的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如果作为本案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交给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巩卫中的该说明与本案无关,巩卫中说董少杰违约,纯属无稽之谈。如果说董少杰当初做过承诺,按照常理也应该出具书面的承诺书,但实际上却不存在。另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该按照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定与审理。至于董少杰与沙云朋个人之间的问题,如果沙云朋认为董少杰侵犯了其个人利益,可以另案处理。另外该说明中提及的董少杰违约的情况根本不存在,董少杰也一直依法依规的支持沙云朋办理相应的继承和股权变更事宜,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因为单位股东人数众多,董少杰无法决定其他股东的意见,因此该证据即不符合形式要求,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董少杰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共11页,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该合同至今仍存续有效,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证据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至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聊天记录系被告与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党支部副书记吴春霞2021年以后的聊天记录,吴春霞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说明的出具人,通过该份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定期通知被告去单位领取工资以及领取节日福利。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就被告2020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待遇、社保费的缴纳、退休事宜的办理等,进一步协商后,通过该承诺书予以明确,为了增加承诺书的效力,除原被告外,还有两名证明人,予以签字证明,其中证明人之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出具人巩卫中,另1人是原告证据三的出具人吴春霞。证据五,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由原告安排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帮助至今,证明被告只是对原告安排至供销联社帮忙,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经质证,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缴纳保险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对该证据的陈述是一致的,对被告认为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吴春霞的聊天记录,因为是截图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这个证据本身证明了吴春霞在原被告的双方的纷争的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保持着友好的关系,不会做虚假陈述。对证据三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该承诺书上面巩卫忠和吴春霞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而且这个承诺书是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支持其仲裁请求的实质性证据,因此承诺书上载明的在场人巩卫忠和吴春霞对该事实的承诺,要求出庭作证的这一方我们认为应该是被告董少杰一方,因为你支持你诉求的关键证据上面有在场人,而且我们从在场人中取得了证言。对该证据的关键在场人巩卫忠和吴春霞,就该承诺书的内容形成原因及履行情况的陈述,是应该有董少杰一方传唤其作为证人来出庭,这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应该是属于被告董少杰的法定义务。关于供销联社的说明,我们认为这个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准确的。第一个,该联社的说明上面没有任何个人在上面签字认可,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第二点,该证据没有表明董少杰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形成的过程及状况,即为什么董少杰在2017年3月份以后,其工资由供销联社萌水分社发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董少杰与供销联社及董少杰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区供销联社是其主管部门。2003年12月董少杰与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董少杰借调至区供销联社工作。2022年11月1日董少杰向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补发2021年1月至12月协商增长的工资、按5%计算每月增长154元计1848元;补发2022年1月协商增长的工资,按5%计算每月增长315.70元,总计2163.70元;2、补发2022年2月至10月份工资3395.70元*9=30561.30元;3、今后正常发放工资,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23年1月31日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2]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董少杰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1848元、2022年1月工资315.70元;2、2022年2月至10月份工资3395.70元*9=30561.30元;3、今后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支付董少杰工资;4、驳回董少杰其他诉讼请求。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少杰与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董少杰要求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董少杰借调到供销联社工作系受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安排,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情况说明》,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劳动关系一直未转出,此期间董少杰与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动,故董少杰与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承诺发放生活补贴、缴纳社保、办理退休等事宜,该承诺书的内容未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按照该承诺书履行向董少杰支付工资的义务,对董少杰主张的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1848元、2022年1月工资315.70元及2022年2月至10月份工资3395.70元*9共计3056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董少杰今后工资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少杰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1848元、2022年1月工资315.7元;
二、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少杰2022年2月至10月工资30561.3元;
三、驳回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淄博金富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婷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