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某旻与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雪飞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袭某旻,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袭某旻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砼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4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袭某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某某砼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与某某砼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此前某某砼业公司已经接受袭某旻的请假,并未单方解除与袭某旻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某砼业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自认主张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和累计旷工5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从袭某旻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及某某砼业公司管理人员王某良经理的短信记录、车队队长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申请人住院治疗的事实,某某砼业公司在袭某旻请假期间内及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形下,以袭某旻连续矿工为由,2023年11月单方停缴袭某旻社会保险的客观行为,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所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砼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已经超额保护了袭某旻的期限利益。
某某砼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袭某旻、某某砼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6日终止;2.判决某某砼业公司无需向袭某旻承担赔偿金;3.判令袭某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某砼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某菊(持股67%)、颜某春(持股33%),王某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颜某春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研发等一般项目;道路货物运输等许可项目。
2.2019年3月,袭某旻入职某某砼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1年11月25日,某某砼业公司与袭某旻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26日。
2023年9月27日早晨,袭某旻突发疾病住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做的冠状动脉药物涂层支架置入术,住院治疗14天。其后,袭某旻未再上班。
袭某旻在某某砼业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按照片出勤天数计算,另有运输提成、全勤奖(500元)。袭某旻的工资发放至2023年8月份,尚欠2023年9月份工资5675元未支付。自2019年4月开始,某某砼业公司为袭某旻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10月。自2023年11月份始,某某砼业公司核减了袭某旻的社保。
3.2023年9月27日袭某旻住院当日微信通知车队队长郭某“住院输水几天”;9月30日袭某旻微信告知郭某“过两天做手术,还有休息十来天”,郭某回复“你和王某说吧”,袭某旻答“跟王某说了”;10月11日袭某旻告知郭某“今下午出院,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医生建议在家休息半个月”,并将诊断证明拍照发送给郭某,郭某回复“和王某说”,袭某旻答“我跟王某说了,他同意让我在家休息”;10月26日袭某旻将诊断证明拍照发送给郭某并留言“我跟王某打电话请假了”;10月30日袭某旻留言“到11月3号做完手术整一个月,要去复查,复查完了能否上班再给你说吧”;11月6日袭某旻将诊断证明拍照发送给郭某并留言“我还上不了班,我打电话跟王某说了,他让我头年先别上了”,郭某回复“知道了”;其后,袭某旻先后于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0日将病假证明、诊断证明拍照发送给郭某,并留言“还上不了班,要在家休息……”其中2023年12月10日的病假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七天”。
同时,袭某旻分别于2023年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0日将病假证明、诊断证明拍照发送给部门经理王某良,并留言“王某,我还得在家休息几天……。”
4.2024年1月,袭某旻(申请人)以某某砼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2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7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79.27元。案经审理,该委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袭某旻与被申请人某某砼业公司自202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某某砼业公司支付申请人袭某旻经济赔偿金48843.80元(4884.38元/月×5个月×2)、工资12513.13元(2023年9、10、11月份);(3)驳回申请人袭某旻其他仲裁请求。某某砼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袭某旻自2019年3月入职某某砼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23年9月27日袭某旻突发疾病后住院治疗,未再上班,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砼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的是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将被告袭某旻写为“席某旻”,应属笔误,且已当庭予以更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袭某旻与某某砼业公司之间的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问题;二是袭某旻相关待遇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焦点一,袭某旻与某某砼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砼业公司主张袭某旻2023年10、11月份未履行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截止合同自然终止之日累计旷工57天,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和不再续约权。经审查,某某砼业公司对袭某旻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针对袭某旻未及时返岗上班作出的相应处理,亦无证据证实其履行通知袭某旻返岗上班的义务。反之,通过如上查明的事实,袭某旻因病住院后,自其住院治疗之日起即履行了向车队队长郭某请假的义务,并在手术出院后及时依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或病假证明向车队队长、部门负责人履行请假义务,直至2023年12月10日的病假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七天”。在此过程中,某某砼业公司针对袭某旻的请假事宜是明知和认可的。故,某某砼业公司主张袭某旻连续旷工57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袭某旻因病住院的事实,以及袭某旻依据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袭某旻属于因病休假。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如上查明的事实,袭某旻在合同期内因病休假,直至2023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请假期满后仍未上班,2023年12月26日案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袭某旻与某某砼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12月26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关于焦点二,袭某旻之请求。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及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某发【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停工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袭某旻要求某某砼业公司支付2023年9月份以及10、11月份的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某某砼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袭某旻2023年9月份应发工资5675元已经扣除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某某砼业公司主张另行扣除袭某旻个人负担的部分保险金后实欠4127.84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按袭某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884.38元/月的70%标准计算袭某旻2023年10、11月份的病假工资,袭某旻予以认可,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某砼业公司应支付袭某旻2023年9、10、11月份工资12513.13元(5675元+4884.38元/月×70%×2个月)。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如上所述,袭某旻与某某砼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此前某某砼业公司已经接受袭某旻的请假,并未单方解除与袭某旻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袭某旻要求某某砼业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砼业公司依法应支付袭某旻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仲裁裁决认定的袭某旻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4884.38元,某某砼业公司应依据袭某旻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421.90元(4884.38元×5个月)。某某砼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或自然终止,不应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袭某旻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12月26日终止;二、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袭某旻2023年9、10、11月份工资12513.13元;三、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袭某旻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24421.90元。上述二、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袭某旻与某某砼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本案中,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袭某旻在合同期内因病开始休假,病假期满后,一直到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袭某旻仍未回到工作岗位,遂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袭某旻与某某砼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某某砼业公司依法应支付袭某旻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袭某旻要求某某砼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仲裁裁决认定的袭某旻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及袭某旻的工作年限,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袭某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袭某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