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办结日期:2024.05.07 主办律师:代雪飞

代雪飞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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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4)鲁03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鹤年,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案件律师代理费107000元、评估费48000元、评审服务费1135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71352元)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行使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是行使因被上诉人违约而产生的单方解除权以及不安抗辩权。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系争合同目的,进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因此上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本案(2024)鲁03民终1084号(原审案号(2022)鲁0306民初2108号)与(2023)鲁0306民初1320号合并调解,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37752元。

二、(2024)鲁03民终1084号民事案件受理费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三、(2022)鲁0306民初2108号民事案件受理费按该案判决书承担(即总计23920元,由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缴纳),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20元)。

四、(2023)鲁0306民初1320号民事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按该案判决书承担,即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申请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42元(已缴纳),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五、上述第1-4项相互抵扣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47672元。

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鲁03民终1084号民事调解书后五日内,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解封申请,解除对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本调解协议涉及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同样,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解封申请,解除对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调解协议涉及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七、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实际解封后七日内向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的,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八、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之间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武汉纯蒸汽&注射用水制备和分配项目合同》(“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均终止,且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不限于司法争议),双方将不再就案涉合同对另一方提起任何关于合同责任的诉讼或追索。

九、各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及因履行本协议而知悉的信息予以保密。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淄博某某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3.5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苏坤明

审判员赵绛帼

审判员翟雪利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