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邹平市某某有限公司、邹平运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康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681民初2371号
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波,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运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平明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邹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邹平运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邹平明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197243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431.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38500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第三人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交通运输设备配件、发动机配件、车辆照明信号装置配件等,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了配件并交付了发票,但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972431.4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据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并且已届清偿期。经了解,第三人一直为被告一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经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第三人维修费2940833元。且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截至目前,第三人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可见,第三人的该消极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同时,第三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而且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大于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数额。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原告对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诉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以某丁公司为被告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并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
原告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物流托运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据2、车辆维修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往来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支付凭证打印件、律师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据5、保单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2025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波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霞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物流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收货人信息,更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货运单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通过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原告无法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清偿期届满,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需要进一步审理。对证据2车辆维修单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该车辆维修单并无某乙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一直为某乙公司提供服务;对往来对账函有异议,该对账函中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及盖章,也无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某乙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11月11日,被告某丁公司成立于2023年,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非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依据,而且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可以一并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该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并非本案中原告认为的次债务人某乙公司,该律师费也并非必要性支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也非必要性支出。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中有很多诱导性的语言,并不能证明录音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订货,某丙公司供货并开具等额发票。双方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货款1972431.44元。另,某丙公司主张其在向某甲公司催款时,某甲公司告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付其2940833元,被告某乙公司庭后提交核实意见主张其对某甲公司欠款金额为2710800元。现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与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现股东为被告某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丙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明确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若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被告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某甲公司欠付原告某丙公司货款金额为1972431.44元,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托运单为凭,第三人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享有对第三人1972431.44元的债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第三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函以证明第三人享有对被告某乙公司2940833元的债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庭后核实意见主张其欠付第三人2710800元,故在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债权的债务关系中,某乙公司欠付第三人2710800元的事实清楚,合同相对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欠款足以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货款。同时,该两笔欠款均未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通过起诉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该两笔欠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综上,原告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某甲公司不能履行对于原告某丙公司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货款1972431.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未与第三人就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进行约定,也没有提交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应于某乙公司接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到期,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431.44元为基数,自本案诉状送达某乙公司之日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在其付款范围内,其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原告系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交关于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违约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财务状况与某乙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应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诉责险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197243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431.4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平运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邹平市某某有限公司、邹平运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703元。被告邹平市某某有限公司、邹平运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7800元应予退还2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许冬梅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梦娇
书 记 员陈呈呈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