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林与孙某华、孙某亮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14 主办律师:于康
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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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23民初7071号之二
原告:张某林,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孙某亮,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
被告:东平县某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春。
第三人:金源某某(东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张某林与被告孙某华、孙某亮、东平县某某石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源某某(东平)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张某林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林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798元,减半收取计35899元。
审判员刘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