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康与刘某顺、张某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康
主办律师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30民初2258号
原告:侯某康,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张某祥,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侯某康与被告刘某顺、张某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顺、张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顺偿还原告侯某康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刘某顺、张某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刘某顺向杨某付借款30000元;2020年12月2日,刘某顺再次向杨某付借款30000元。刘某顺向杨某付出具借条,张某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24年4月16日,杨某付与侯某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某付将对刘某顺、张某祥的债权转让给侯某康,并通知了刘某顺、张某祥。截至目前,刘某顺、张某祥并未偿还借款,其二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侯某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顺未作答辩。
张某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刘某顺向杨某付借款30000元,杨某付将30000元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某顺,刘某顺于当日向杨某付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付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手印),30000元整(手印),370830198509****,189****5610,宁波市北仑区大同新村,借款人刘某顺(手印)”,张某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手印。2020年12月2日,刘某顺再次向杨某付借款30000元,杨某付将30000元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某顺,刘某顺于当日向杨某付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付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手印),30000元整(手印),370830198509****,189****5610,宁波市北仑区某社区某村,借款人刘某顺(手印),借款日期2020年12月2日(手印)”,张某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手印。
2024年4月16日,侯某康作为债权受让方(甲方)与杨某付作为债权转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债权情况:2020年9月26日、2020年12月2日,刘某顺两次向乙方借款共计6万元,张某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债权转让安排:乙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向刘某顺、张某祥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转让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刘某顺、张某祥主张本协议所转让金额下的债权。3.债权转让对价:截至2024年4月16日,乙方对甲方有应付欠款共计65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债权转让生效后,甲乙双方互付债务抵消。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情形的,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5.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侯某康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杨某付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杨某付分别向刘某顺手机(电话号码18*****5610)、张某祥手机(电话号码15*****8298)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刘某顺(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张某祥(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2020年9月26日,刘某顺向我借款3万元,2020年12月2日,刘某顺再次向我借款3万元,张某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截至目前,你们二人均未向我偿还借款本息。现我决定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侯某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请你们将上述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侯某康。上述转让立即生效。”庭审中,侯某康为证明该债权转让系杨某付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了杨某付自行陈述的光盘一份。
同时查明,庭后本院依法向张某祥询问,张某祥向本院陈述,侯某康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刘某顺本人所签,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张某祥本人所签,借条出具后张某祥未偿还过借款,杨某付于2024年4月1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将其与侯某康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送给了张某祥,张某祥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刘某顺偿还。
另查明,侯某康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6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侯某康、张某祥的陈述及刘某顺向杨某付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刘某顺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同年12月2日,分两次向杨某付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张某祥均系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顺与杨某付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顺对60000元借款应该予以偿还。后杨某付与侯某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某付将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侯某康,并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通过短信告知刘某顺、张某祥债权转让事宜,刘某顺与张某祥接收短信的电话号码为二人在借条中确认的号码,张某祥亦表示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侯某康取得了杨某付对刘某顺、张某祥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对侯某康要求刘某顺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侯某康要求刘某顺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侯某康要求张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祥在两次借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刘某顺向杨某付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杨某付于2024年4月16日告知刘某顺与张某祥“请你们将上述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侯某康”,应视为杨某付向刘某顺与张某祥催要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张某祥的担保期间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侯某康于2024年4月30日以债务人刘某顺和担保人张某祥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张某祥的担保期间,张某祥应对刘某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侯某康要求刘某顺、张某祥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侯某康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侯某康要求刘某顺、张某祥负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保全保险费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顺、张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康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张某祥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刘某顺、张某祥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满冬利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静静书 记 员张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