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康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浩,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孔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钤某辉,男。
上诉人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5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需要强调的是,2021年3月22日,某乙公司签收电池,反而在电池已过质保期后的2024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二、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组织质证。1.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3日“路击长空与天寂暮草”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的是,某乙公司发现所谓电池存在问题是在收货一年后。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路击长空与杨子”的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3月22日签收电池,当日,即打开防伪码验证真伪,均核实无误。”这一关键证据恰恰证实某乙公司已对某甲公司交付的电池进行了核验并已确认无误。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后果,即异议期间经过后,应视为电池符合合同约定。3.需要强调的是: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路击长空与杨子”的聊天记录中,6月29日19:02:41显示:某乙公司处存在问题的电池系艾默生型号,并非某甲公司交付的电池。某乙公司以艾默生品牌电池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关于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说明”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时,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在某乙公司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于法相悖。2.更为重要的是: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距离某乙公司签收电池已过一年四个月;通过登录广州市欧托匹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官网,该说明中标注为“某原厂电池”与官网上公示的“某电池”也不相符。综上,某乙公司在签收电池三年后起诉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处实际上是艾默生品牌电池存在问题;某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电池照片并非某甲公司交付的,一审判决并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签收的电池质保是36个月,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质保期,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的6月份我们发现电池问题,当时就和某甲公司取得了联系,但当时因为疫情原因和对方不能及时达成一致,对方一直在拖延,一直在推诿。后来也在2022年12月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疫情原因没有到场,最后按撤诉处理,法院有这个裁定,从而才导致了这么长的时间。2.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3日“路击长空与天寂暮草”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天寂暮草是使用者孟铠楠,就是他发现的这个电池问题,然后在2022年7月份实际上已经发现了有一段时间,真正的发现是在6月份,7月3号的时候,他跟我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给我拍了一下现场的照片,证明2021年3月份收到发货32块电池的证据。3.“关于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说明”的原件我提交过,本次二审再次上传原件。确实在刚开始发生这个问题的时候,由这个现场的使用单位确实拍了一张错误的照片。那张照片确实是艾默生品牌电池的,不是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电池,但是很快就纠正了。我方并没有以爱默生品牌的电池作为这次和上一次一审的标的物来进行诉讼。实际上发生问题的就是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案涉32块冒牌的某电池。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原电池货款15680元并承担运费等相关其他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原则向某乙公司赔付3136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付因某甲公司欺诈行为产生的拆卸和运输费用840元整,并承担可能存在的再次运输等因此所致的相关费用;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付因某甲公司欺诈行为产生的二次搬运、铁路停电停运、拆旧换新工程的人工费用和物料消耗、假货蓄电池的仓储等费用;某乙公司自身信誉已遭受巨大伤害,并受到单位处罚、单位被限制投标等各种隐性损失,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信,书面说明事实原委与经过,配合某乙公司恢复名誉;某甲公司欺诈行为的标的物--假冒伪劣电池,在上述诉讼请求完成后,不应再退回给某甲公司以免假货再流向市场,应由受害人妥善处理;3.由某甲公司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原电池货款15680元并承担寄回货物的运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原则向某乙公司赔付15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钤某辉在2022年11月11日前系某乙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21年3月18日,某乙公司与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淄博维管段蓄电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物资名称UPS铅酸蓄电池、规格型号6-FM-10012V100Ah、32块、含增值税总价25708.8元、生产厂家某。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5708.8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蓄电池*免维护蓄电池,规格型号6-FM-10012V100Ah。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5708.8元。
2021年3月20日,钤某辉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某甲公司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号的铅酸蓄电池32块,实付款15680元,订单编号165879079470269****。收货人娄卫峰,收货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南街14号铁路淄博**段。钤某辉在订单买家留言处书写“请确保是某品牌原装正品,质保期36个月,产品铭牌上出厂日期是今年2月1日或以后的全新产品,包装完好,配有合格证质检书、使用说明书之类的出厂随货资料,谢谢!”涉案电池的收货时间2021年3月22日。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淄博维管段员工孟铠楠向钤某辉发送两张收货时的电池照片。2021年3月26日,某甲公司以山东某某仪器有限公司名义为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680元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蓄电池*免维护蓄电池,规格型号6FM-100。在钤某辉与某甲公司客服纪登阳的聊天中,2021年3月4日,钤:好的明白,有某授权书吗,确保是某原装正品吧,不是翻新货的吧?纪:没有授权书,我们是普通经销商,都是原装正品的。2021年3月18日,纪登阳将涉案电池照片发送给钤某辉,钤:确保都是某品牌原装正品吧,确定都有完好无损的外包装箱,产品标签,出厂日期,合格证之类的手续,都有的吧?纪:没问题,都有。您放心,都是原装正品的,质量也放心。
因涉案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受某乙公司委托,广州市欧托匹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关于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说明》,内容为:经丝印内容对比、防伪标识对比、电池壳体序列号对比,某乙公司在1688渠道采购的电池与某原厂电池不符。某品牌未向某甲公司出具任何销售授权,双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同时在阿里巴巴、淘宝及爱采购线上平台,我方均未授权任何公司销售某产品。以上平台销售的某电池生产渠道不明,为非某原厂生产。
某乙公司陈述涉案电池从使用单位拆除后现存放于其公司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买卖某品牌的蓄电池达成合意。某甲公司在客服聊天中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涉案电池的照片,该照片与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某乙公司的电池外观一致,也与某乙公司拍摄的现存放于其公司的涉案电池外观一致。某甲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涉案电池经过生产厂家广州市欧托匹某某电池有限公司认定为非其公司生产并存在质量隐患,结合广州市欧托匹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未授权任何公司在阿里巴巴线上平台销售某产品的说明及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其销售涉案电池的进货来源、付款凭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涉案电池与双方约定的系某正品电池不符,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退还涉案电池货款156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某乙公司应将涉案32块电池退还给某甲公司,所需运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如不能退还,按照490元/块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购买蓄电池的目的是为了再次销售,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156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80元;同时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蓄电池32块退还给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运费由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能退还,按490元/块折价赔偿;二、驳回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由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路击长空”与“杨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3月2日某乙公司就签收电池,当日即打开防伪码验证真伪,已核实无误。证据二、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3日“路击长空与天寂暮草”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发现所谓电池存在问题是在收货一年后。
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聊天人员是真实的,“路击长空”是代理人本人钤某辉,“杨子”是实际用户单位的采购员,叫杨红岗,就是他6月29日发现问题的,杨红岗拍过一张疑似艾默生品牌的电池照片,当时我们也怀疑发生问题的电池是艾默生品牌的,但实际发生问题的就是某电池,只是现场人员拍照拍错了。对证据二、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我当时也怕弄错了,这个聊天记录的对象他所发过来的照片就证实了并不是艾默生的电池,而就是某甲公司所发货的32块假冒的某品牌的蓄电池。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022)鲁0105诉前调1068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通知我方诉前调立案,拟证明:我方于2022年11月21日就已经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权,后因其他原因,正式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
某甲公司经质证,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一审起诉状的起诉日期是2023年12月25日,并非某乙公司陈述的2022年11月21日的案件,该受理通知书还记载了有第三人。
经审查,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发现案涉电池存在问题是在收货一年以后,某乙公司曾在2022年11月就案涉争议提起过诉讼。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的买卖32块某品牌铅酸蓄电池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电池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某乙公司2021年3月购买案涉电池,签收电池后核对防伪码仅为外观检查,并非对电池质量的检验,某乙公司2022年6月发现电池存在问题后提出质量异议,并曾于2022年11月提起过诉讼,双方约定案涉电池的质保期为三年,故某乙公司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系艾默生品牌的,并非某甲公司所交付,本案证据已足以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即为某甲公司所出售的电池,某乙公司已对其工作人员与用户微信聊天中出现的艾默生品牌电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广州市欧托匹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说明”原件,某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该证据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供应的电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某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某甲公司退还货款,某乙公司退还案涉电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洲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晓辉
审判员王猛
审判员王京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