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杨某某、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10 主办律师:于康

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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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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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923民初111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2月2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道广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瞿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