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标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康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1民初73号
原告:黄某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标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3286.8元及利息(以45032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3223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威海市金海滩1号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故被告及原告中途退出,某某公司陆续给被告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及财务决算。202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503286.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是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所以该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即便是以原告主张的金额来核算,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还应当扣除以下费用共计5233900.66元。(1)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3.1条、4.8.1条、4.8.3条等约定(2021)鲁1091民初2540号邓建华案件判决产生的费用4010140.26元(其中租赁费3634362.08元,利息63225.18元,保全费和诉讼费22553元、鉴定费10000元,钢管、扣件的赔偿款280000元),以上款项需要原告承担并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2)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4.8.3、10.3条约定(2021)鲁1091民初2540号邓建华案件中被告应付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需要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3)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4.8.2条约定(2021)鲁1091民初2540号邓建华案件导致被告账户被冻结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应当承担因账户被冻结给被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以5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1年11月29日冻结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为680000元);(4)被告已付款部分有345541元在原告提交的收支明细没有计入,也要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5)管理费部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金额为455000元,目前仅支付356780.6元,仍有98219.4元管理费未付。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没有剩余的工程款要支付给原告,反而是原告欠付被告款项,对于欠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在付款上也没有违约行为,且也不存在欠付款项,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内部承包合同发包人)与原告黄某标(乙方、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甲方对所承接的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的威海市金海滩1号项目工程,实施内部劳务承包,签约合同价9800万元。合同第3.1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实施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8.1约定:乙方应当积极关注、应对、报告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争议,及早化解矛盾,严格控制诉讼、仲裁等纠纷的发生,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8.2约定:如果因乙方所承包项目发生诉讼、仲裁导致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的,乙方应当按照被查封冻结的金额向甲方交纳等额款项,否则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利率上浮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账户被查封冻结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4.8.3约定:乙方应当积极应诉,应诉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怠于应诉,甲方有权委派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或律师进行应对,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诉讼、仲裁的结果(包括调解、和解等)表示无条件认可,并按此结果承担责任。5.3约定:自实际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支付的全部劳务人工费后,甲方根据内部审计报告,在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本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罚款、损失赔偿等)后,将结余的盈余部分按国家相关税法支付给乙方。10.2约定:因实施本项目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纠纷后果,相应费用和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0.3约定:本合同中所指乙方应当承担的甲方损失,包括甲方为此支付或需要支付的各类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款、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招待费、垫付资金的占用损失、经营损失、利润损失、商誉影响等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金海滩项目收支明细(建工劳务与黄某标)》、与被告工作人员邹某兵、法务人员张晰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2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被告确认总计欠原告款项4503286.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支明细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不同,没有备注内容,且没有扣除需要原告承担的包括邓建华在内的新的债务,表格中很多款项也是不对的,对于张晰皙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经确认,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晰皙先后于2022年4月2日、5月13日向原告发送了《金海滩项目收支明细(建工劳务与黄某标)》,表格上记载总计欠黄某标款项4503286.8元,加盖某某公司公章,4月2日与5月13日的表格不同之处在于5月13日表格有备注:1.该收支明细表中的已支付款项为某某公司金海滩项目实际应支付我公司的清算明细,不代表已实际支付。剩余应收款属于某某公司金海滩项目还未支付我公司的金额(包括部分税金),不能作为我公司利益相对方的欠款依据。2.该项目劳务负责人为黄某标,因该明细表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都以《风险承包责任书》为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5月13日版本,确认以4月2日版本为准,不认可5月13日版本中备注内容。
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2022年6月6日,某某公司将工程余款316465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证据三、2019年6月26日《金沙滩1号浙江建工劳务材料及钢管租赁结算表》,拟证实被告从涉案工程撤场时,原告代表被告与某某公司办理方木、模板、机械、钢管等建筑材料的移交,拟证实涉案租赁费用及后续事宜自2019年5月1日起由建工集团项目部承担,交接双方曾对自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的承担有过共识即如果由被告承担则由某某公司进行补偿,这为此后两方解决租赁事宜埋下伏笔。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建工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原告所称虞某阳是否有权代表建工签署该资料也无法证明,且在该证据中第三点也已经被划掉,另外邓建华案件的租赁费是经过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
证据四、2019年12月24日《浙江建工劳务结算书》及2020年6月21日《金沙滩1号浙江建工劳务结算确认表》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造价为48440683.67元(42547386.55元+5893297.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浙江建工集团(2021)建仲字第2号内部仲裁调解书、《关于金沙滩1号项目建工劳务已支付款项的确认函》及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邹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与某某公司解决欠款纠纷时,双方劳务费是按照4550万元进行结算的,与实际的造价差额为2940683.67元,上述内部仲裁调解后,202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最终结算,也是按照4550万元进行的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函及与邹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邹某兵原来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已离职;
证据六、202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庄某荣(合同签订时任法定代表人,内部仲裁、结算等事宜均全程参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实上述内部仲裁调解时,某某公司和被告之所以按照4550万元结算,是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某某公司对被告扣款近300万元,某某公司承担被告退场前的钢管等租赁费、赔偿费、损失费(某某公司赔偿被告中途撤场损失、不再另行补偿)等费用,该事实与内部仲裁调解书第(一)条:“山东公司就威海市金沙滩1号工程项目欠付劳务公司816.465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误工费、工伤赔偿、退场费、投入费、各项损失、借款、利息等各项费用)”括弧里涉及的事项相吻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录制时间庄某荣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庄某荣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退休,且对话录音中并没有涉及到邓建华的名字及租赁费等事宜,且关于租赁费已经包含在300万内也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
证据七、被告副总经理邹某兵出具的《关于威海金沙滩项目劳务结算事实情况的说明》,拟证实钢管等租赁费由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事宜与劳务公司、原告均再没有关系;原告的结算工程款中是不包含钢管等租赁费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邹某兵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才具有证明力。
证据八、202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杨某升、副总经理邹某兵等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会议签到记录表,拟证实上述内部仲裁调解时,某某公司扣除了被告包括钢管租赁费在内的近300万元,最终的4550万元结算值中是不包括钢管等租赁费用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确认邓建华的租赁费及处理,建工集团已经予以扣除。关于是否是杨某升的录音需庭后核实。
证据九、2023年11月1日《关于威海金沙滩项目支付款项的诉求》及原告与被告法务人员张晰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说明租赁费与原告无关,并提出了自己的诉求被告未予以解决,才引发本案诉讼。综合上述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与被告在内部仲裁调解时从结算值中扣了近300万元,该300万元是包括钢管等租赁费用的,并由某某公司负责支付租赁费,两方最终的劳务费结算不包括钢管等租赁费,经层层结算,被告给原告的最终结算里也不包括钢管等租赁费用,即案涉租赁费未结算在原告的工程款中,租赁费用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十、证人庄某荣出庭作证称:其2009年任被告董事长,2015、2016年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8月卸任。2019年4月30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终止合同,开始谈结算,从4840万结算谈完,但总包方一直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后面和总包方某某公司进行仲裁,从4840万协商到4550万,我们让利了290万,290万让利的内容包含钢管租赁费的因素。返还钢管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由总包方来承担,我们和钢管租赁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我认为在被告和原告结算费用时不应该从应付给黄某标的款项中扣除钢管租赁费,总包合同上没有钢管租赁费这一项。
证据十一、证人邹某兵出庭作证称:其原来是被告副总经理,分管市场经营和核算,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22年5月。金海滩1号项目总包是某某公司,劳务分包是被告,原告是原来被告的代理人,实施劳务大包。我们和总包结算了原告的工程量,然后总包给被告钱,被告收取一个点管理费再给原告,最终经过仲裁按照4550万结算,4550万扣除45.5万管理费剩余的给原告。仲裁时双方从4850万降到4550万因为牵扯到一个租赁费,某某公司项目部不需要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由项目部自己承担,原告不认为钢管租赁费能到300万,所以4550万当时原告不是很认同。我向原告出具的收支明细共有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不是很规范,第二个版本好像加了什么话,但是数字是相同的。我认为邓建华这笔租赁费不应该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和某某公司是结算了的,不牵扯材料租赁,我们所用的钢管费用也是项目部提供的。关于管理费,邹某兵认为管理费为45.5万元,《金海滩项目收支明细(建工劳务与黄某标)》中管理费为35万余元是因为剩余金额可以通过尾款扣回,项目部打到被告的款项没有足额,有800多万元是项目部自己支付的,没有通过被告,所以过程中没有扣除管理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庄某荣、邹某兵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内部仲裁时扣款近300万元是包含钢管等租赁费的,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含租赁费。被告对证人庄某荣、邹某兵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二人均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4840万降到4550万是扣除了邓建华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且上述两个证人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二人均表述案涉项目上钢管、扣件租赁单位有没有以及有几家他们不知道,且二人认为租赁费不是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结算协商的时候不可能扣除不知道以及不应当承担的邓建华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费,且两位证人均不知道邓建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邹某兵的陈述存在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邹某兵确认案涉收支明细是其亲自办理的,具体问他盖过几份,陈述是两份,但本案中已经出现了三份。关于案涉项目的金额问题,邹某兵在自己出具的说明中陈述金额从4800万降到4550万,庭审质证时陈述从4850万降到4550万。原告提交的收支明细并不是与某某公司的最终结算书,邹某兵确认原告管理费金额为455000元,但收支明细中管理费的金额仅有35万多,邹某兵也确认后续对于剩余管理费还是要扣除的,也印证了该收支明细性质上仅仅系对2021年12月20日之前产生的费用梳理。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工程劳务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金海滩1号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达成协议,协议对内部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内部承包管理、纠纷应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劳动合同,拟证实事实同证据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应认定为无效,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工程转包需要,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也说明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工程转包需要。
证据三、(2022)鲁10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据五、通知函、证据六、关于威海金海滩项目钢管租赁的函、证据七、协议书、证据八、业务回单,其中,(2022)鲁10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系邓建华因索要金海滩1号项目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等起诉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即某某公司应向邓建华支付工程材料租金356万余元及利息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1.按照2540号和22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内部承包的案涉项目新产生需要原告承担的租赁费、需要原告返还的租赁物、需要原告承担的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以及二审诉讼费的事实;2.被告催告要求原告尽快履行(2021)鲁1091民初254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的事实;3.原告回函中也明确2277号判决新产生的租赁费等由其承担的事实;4.在多次催告原告处理、原告未处理的情况下,为进一步避免各方损失,被告与邓建华对未返还的租赁物部分赔偿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租赁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人民币4010140.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里没有租赁费,租赁费与原告无关。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实被告因处理原告承包项目产生的2540号、2277号案件产生律师费100000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4.8.3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因租赁费与原告无关,被告处理该案支出的律师费也与原告无关,且律师费未经过原告确认,被告凭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原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证据十、民事裁定书、内部融资利率调整,拟证实1.因原告引起的案件导致被告账户被查封,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4.8.2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2.被告公司适用的借款利率标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某某公司的文件与被告没有关联,并且被告并没有举证自己被查封到财产及进行了融资,让原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银行借记通知,拟证实在已付原告金额中漏算34554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多次对账才形成项目收支明细,不存在遗漏已付款项,被告所述的转账均产生于2019年,至今长达5年,被告此时以单方做账金额主张遗漏345541元不符合常理,即便转账是真实的,但银行借记通知上载明的是借款,与工程款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证据十二、虞某阳录音,拟证实在内部仲裁时所扣减的费用并非案涉邓建华的租赁费,而是原告未施工部分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出庭作证。即使录音是虞某阳的声音,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虞某阳作为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客观性。
证据十三、证人虞某阳出庭作证称,其是某某公司北方公司威海的项目负责人,证实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某某公司把劳务、钢管租赁、扣件模板等架子材料承包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是我签字,证据三中第一是关于钢管2019年5月1日以后由某某公司承担,第二是被告方模板机械设备和零星材料折价300万给某某公司。证据四这两份结算材料是被告上报的,作为我们接收的依据,最终需要双方审计结算才可以。4800多万是一个单方结算的东西,我们不认可,所有的包括架子也好、模板也好、钢管也好,包括所有签证单补偿,都达成一致是4500万左右,架子管本身就是被告承担的。我们和邓建华不发生来往。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虞某阳项目部企图通过虚假证言将本属于自身的责任转嫁给原告,通过证人虞某阳的其他陈述能够印证其关于内部仲裁调解时扣款近300万元不含租赁费的证言是虚假陈述。关于原告证据五结算值的说法与现有书面证据严重不符。虞某阳出庭时称“这两份结算材料是被告上报的,作为我们接收的依据,最终需要双方审计结算才可以”,但该两份结算书均载明了详细具体的金额,并且2020年6月21日的结算确认表直接载明了项目部确认金额,虞某阳在两份表格上签字确认时并未书写“收到”或者“以审计为准”等附加语言,只能认定为是对结算金额内容的认可。而其在庭审中的说法,与上述结算材料不符,显然是在说谎。虞某阳的证言中关于“涉案工程钢管等租赁物出租方2021年起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签单人员的劳动合同材料交给邓建华”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符。虞某阳作为建工集团涉案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结算,原告提交的多份《金海滩项目收支明细(建工劳务与黄某标)》,虽然条目、备注等存在不同,但相关数额一致,被告也认可2022年5月13日张晰皙发送的版本为最终版本,故应视为双方已对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对于大部分收支进行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称应当扣除费用5233900.66元是否成立。1.关于案外人邓建华钢管、扣件租赁费等。原告主张,邓建华钢管租赁系某某公司项目部介绍,被告和某某公司结算时金额由4840余万元降到4550万元,某某公司扣除近300万元是因为其承担被告退场前的钢管等租赁费、赔偿费、损失费等。被告与某某公司内部仲裁时,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董事长庄某荣做原告工作,后原告同意按4550元结算。首先,原告提交的与庄某荣通话录音、邹某兵出具说明及庄某荣、邹某兵当庭作证证言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该二人系原、被告合同签订、履行尤其是仲裁时被告的负责人及副总经理,亲历原、被告间协商过程,其证言可信度较高。结合原、被告及某某公司的关系可以看出,内部仲裁时由被告与某某公司进行,并在2021年4月双方达成内部仲裁调解书。但双方结算的金额直接决定被告与原告间结算金额,虽然原告无权参加内部仲裁,但被告在内部仲裁时与原告进行协商符合常理。而根据原告、庄某荣、邹某兵的陈述,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4550元是扣除了租赁费用、原告无需负担租赁费。其次,关于(2021)鲁1091民初2540号原告邓建华与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即在2022年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金海滩项目收支明细(建工劳务与黄某标)》时已知晓邓建华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等费用,但仍向原告明确欠款数额为4503286.8元,与常理不尽一致。第三,关于虞某阳的证人证言,其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难以知晓原、被告内部就争议事项的协商过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必然影响到原、被告间内部协商如何结算(?)。故其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扣除租赁费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资金占用损失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主张已付款部分有345541元在原告提交的收支明细没有计入,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原主张系2021年5月25日付款遗漏但未提供付款证明,后改称系双方间借款往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间基于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项争议,与被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3.关于管理费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承包费)为1%,邹某兵亦对此进行了说明,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金额为455000元,目前仅扣除356780.6元,仍有98219.4元需进行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503286.8元-98219.4元计4405067.4元。4.关于利息,原告提交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2022年6月6日,某某公司将工程余款316465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据此,应视为原、被告间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双方在此前已进行核对,同时考虑到合理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22年6月13日前支付款项,逾期应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标工程款项4405067.4元及利息(以440506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5元,由原告黄某标负担990元,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传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