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彭某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08 主办律师:于康

于康

主办律师

物业farbun_winsmap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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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1民终7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虎,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垒,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广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彭某虎、白某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4)鲁0126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性质上属于新债与旧债并存,在2023年债权转让转移协议迟延履行的情况下,2024年周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确认已合法受让了涉案债权,遂提起本案诉讼系恢复原债务的履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周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2023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丙方)代为接受,货款转入丙方账户后,丙方将244062元货款汇入周某(乙方)指定账户,彭某虎(甲方)负责提供合同和结算资料等材料。”综观整个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货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2.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三方2023年3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彭某虎在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44062元抵销涉案货款并作已付款处理,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货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货款并在欠付货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而本案中,2023年3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山东某某公司从未向周某支付244062元,故彭某虎对于该协议约定的拟以到期债权抵付的相应货款债权并未消灭。3.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涉案货款于2020年1月7日就已结算完毕,根据《材料销售合同》的约定,彭某虎至迟应于2020年4月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彭某虎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货款,试图通过以到期债权的方式实现抵销,经与周某协商后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此,彭某虎亦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至今周某并未实际获得到期债权244062元。2024年2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对周某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书面确认,一审法院以“协议不成立”为由驳回起诉有失公允。4.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周某可依据2023年3月20日与彭某虎就对山东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追加山东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未审查彭某虎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径行裁决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周某合法受让涉案债权,2023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新债清偿,周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补充上诉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2月16日,周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确认已合法受让的涉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周某主体适格。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中,尚某与周某于2023年3月20日一同到某甲公司与彭某虎协商尚某所供石料款支付问题时,经尚某与周某同意,彭某虎将其对山东某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周某,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彭某虎同时将其与白某垒为尚某签署的上述两份结算单原件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彭某虎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彭某虎将其与白某垒为尚某签署的上述两份结算单原件收回后,尚某对彭某虎、白某垒即不再享有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023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没有向周某移交证明其享有对山东某某公司债权的合同及结算资料,经周某了解,彭某虎对山东某某公司不享有债权,因此,该协议无效,债权转让对价也不需要履行,同时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债权转让对价。为此,尚某对彭某虎、白某垒享有的债权没有变化,依然存在,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尚某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周某合法有效。周某据此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24年2月16日尚某与周某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因此周某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周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2023年3月20日,案外人尚某在周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主动交出结算单的行为即表明其与彭某虎、白某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不存在所谓新债与旧债并存,尚某无权将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周某。根据原审庭审中周某的陈述,2023年3月20日,周某与案外人尚某前往某甲公司处与彭某虎协商石料款时,经周某与尚某同意,周某与彭某虎、某甲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某虎对山东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某,周某负责追偿,某甲公司负责代收代付。协议签署后尚某将案涉两份结算单原件交付彭某虎。在民事行为中,大量存在着在债权债务消灭时,债权人会将债务人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借条”等原件交还给债务人的情形,本案亦不例外,尚某将结算单原件交付给彭某虎的行为,即表明其具有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意思表示,否则其不会将主张债权存在的原始凭证结算单原件交付给彭某虎。因此,尚某对彭某虎、白某垒的债权归于消灭。本案不存在新债与旧债并存,如果新债与旧债并存,周某将因此可以获得两份清偿。另外,本案也不存在因2023年3月份《债权转让协议》迟延履行即导致周某获取了2024年2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2023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会因迟延履行导致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所谓迟延履行,即便存在迟延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周某负责向山东某某公司追偿,迟延履行也系周某没有积极主张权利或山东某某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债务导致,与某甲公司无关。在2023年《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尚某对彭某虎、白某垒债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2024年的《债权转让协议》当然不产生效力。另外,是否追加山东某某公司参与诉讼并非法院依职权办理的范畴,周某并未申请追加,也没有对山东某某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仅是对某甲公司及彭某虎、白某垒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2023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中周某并没有主张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周某是否拿到债权转让原始凭证及结算资料,是周某对彭某虎主张权利的范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完全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某虎、白某垒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彭某虎、白某垒共同支付周某货款291049.10元并支付利息(以29104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彭某虎、白某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于2020年2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2018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与彭某豹签订搅拌站租赁协议,约定:彭某豹内部承包经营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年租金340万元,租赁期限8年,彭某虎、白某垒系彭某豹承包经营期间的雇佣人员。自2019年12月起,由彭某虎、白某垒经手从尚某处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彭某虎于2020年1月6日与尚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于2020年1月7日对其经手所购石材与尚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尚某原材料”上签字确认,载明: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日进场石子1-2共计1685.5吨,石粉1436.1吨,金额合计322621.5元;白某垒于2020年3月24日对其经手所购石材与尚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尚某原材料付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载明:2020年1月7日进石子1-2共计160.24吨,金额合计18427.6元。2020年1月23日,白某垒向尚某银行转款50000元(备注“石料款”)。2023年3月20日,尚某与周某一同到某甲公司与彭某虎协商尚某所供石料款支付问题,经尚某与周某同意,彭某虎(甲方)将其对山东某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商品混凝土货款)244062元转让给周某(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载明其义务:乙方受让该笔债权后,以周某的名义向债务人协调山东某某公司追偿,由丙方代为接收,货款转入丙方账户后,丙方将244062元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彭某虎将其与白某垒为尚某签署的两份结算单原件收回。2024年2月16,尚某将彭某虎、白某垒为其签署的上述两份结算单所涉债权(欠款数额291049.1元)转让给周某,并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尚某与周某于2023年3月20日一同到某甲公司与彭某虎协商尚某所供石料款支付问题时,经尚某与周某同意,彭某虎将对其山东某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周某,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彭某虎同时将其与白某垒为尚某签署的上述两份结算单原件收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彭某虎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彭某虎将其与白某垒为尚某签署的上述两份结算单原件收回后,尚某对彭某虎、白某垒即不再享有债权。但,尚某却又于2024年2月16将已对彭某虎、白某垒不再享有的债权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周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尚某于2024年2月16与周某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进而认定周某并不能因该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对彭某虎、白某垒债权人的身份,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周某可依据2023年3月20日与彭某虎就对山东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提交了其与尚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尚某与彭某虎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彭某虎、白某垒为尚某出具的原材料结算单和付款确认单,尚某与彭某虎的微信聊天记录,白某垒向尚某支付部分石料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周某、彭某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周某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彭某虎、白某垒、某甲公司主张砂石料款的权利的证据。周某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对周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4)鲁0126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京波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