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文与曹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3 主办律师:于康

于康

主办律师

物业farbun_winsmap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30民初3640号

原告:徐某文,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王慧,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青墩40号。

原告徐某文与被告曹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日为24013.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徐某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被告向杨某坡借款14万元,同日,被告向杨某坡出具借条,后杨某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4万元。2024年6月7日,杨某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某坡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曹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于2023年4月17日向杨某坡借款1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为了资金周转及日常消费生活,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现金向杨某坡借到人民币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圆)(按捺手印),年利率为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曹某(签字并按捺手印)身份证号:330206199011****联系电话:13*****2222微信号:131****22222023年4月17日(按捺手印)”。杨某坡于当天通过尾号为2276的银行账户向曹某尾号为0989的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

2024年6月7日,杨某坡作为转让方与徐某文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一、转让债权标的甲方同意将其对曹某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债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2.1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0万元……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3.1乙方自转让之日起,乙方享有以债权人身份向各债务人要求支付欠款的权利和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此之前,乙方不享有债权人的任何权利。3.2自转让之日起,甲方对各债务人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抵押权、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行使……甲方(签字):杨某坡乙方(签字):徐某文2024年6月7日”,杨某坡、徐某文分别在甲方处、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杨某坡向曹某(手机号码为131****2222)发送手机短信明确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短信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023年4月17日,你向我杨某坡(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借款14万元。截至目前,你未向我偿还任何款项。我决定将上述债权(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转让给徐某文(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请你将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直接支付给徐某文。上述转让立即生效。”庭审中,徐某文为证明该债权转让系杨某坡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了杨某坡自行陈述的视频光盘一份;为证明曹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坡确认过债权转让事宜,提交了杨某坡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徐某文于2024年6月29日向杨某坡尾号为2276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转账附言为曹某债权转让款。后因曹某未向徐某文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文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徐某文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2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徐某文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支付凭证、杨某坡债权转让视频光盘、手机短信记录、杨某坡与曹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徐某文提交的曹某向杨某坡出具的借条、招商银行明细表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手机短信记录、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杨某坡的债权转让视频、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结合徐某文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曹某向杨某坡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曹某与杨某坡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曹某应该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杨某坡与徐某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曹某的债权转让给徐某文,并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曹某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文取得了杨某坡对曹某的债权请求权。故对徐某文要求曹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文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因曹某向杨某坡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PR)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曹某与杨某坡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原则,徐某文依法获得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故对徐某文要求以1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曹某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徐某文要求曹某负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坡与曹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曹某违约由曹某承担相应费用,且杨某坡与徐某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权项下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徐某文行使,以上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曹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文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曹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文支付律师费12500元及保全保险费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甜甜

书 记 员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