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7 主办律师:习辉

习辉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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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2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钰琪,系被告人张某妻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2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庆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习辉、丁钰琪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看到一辆保时捷轿车停放在维景大厦路边,通过微信搜索该车辆内所留挪车手机号码,获悉车主为女性。当晚21时许,张某路过保时捷轿车停放处时,看到车主被害人唐某(女,34岁)在车后备箱放东西,遂产生了对唐某实施抢劫之念。被告人张某趁唐某刚刚进入车内驾驶座之机,拉开车辆左后门进入车辆后座,用左手勒住唐某脖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唐某脖颈处对唐某实施抢劫。因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张某用刀柄击打其头部、面部,后唐某挣脱控制逃出驾驶室。张某为顺利逃脱,再次对唐某暴力殴打,随后张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遭外伤作用致头皮创口、左眼部挫伤、额部和左颧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唐某极力反抗未能抢劫到财物,系抢劫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综合压力过大,有抑郁倾向,作案时思维混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历下)公(刑)鉴(伤)字【2024】70号鉴定书、(济)公(物)鉴(DNA)字【2024】901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活动运行轨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因精神压力过大,作案时思维混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在实施犯罪及逃跑的过程中刻意装扮并躲避监控区域,思路清晰;其在城市公共道路持刀抢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压力大亦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抑郁倾向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张德忠

人民陪审员郑有增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