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习辉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09民初8185号
原告:陈某1,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周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陈某2,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陈某3,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宋某,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李某、周某、陈某2、陈某3、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辉、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杨某、李某、周某、陈某2、陈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归还本金476万元;2.被告某公司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支付违反协议的违约金95.2万元;3.被告某公司支付违反《承诺书》约定的10%的违约金即57.12万元(上述三项共计628.32万元);4.被告杨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628.3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李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628.3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陈某2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628.3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周某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陈某3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被告宋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本金47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10.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聘请律师的损失费用5万元,并按照628.32万元的5%赔偿原告陈某1聘请律师的损失费用31.416万元;11.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的保全担保服务费4000元;12.被告某公司自原告陈某1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1(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互联网数据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选择到期一次性结收投资本金及收益,甲方按照双方商议内容内相应收益数据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甲方应在到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投资收益及本金;甲方承诺按照投资收益数据向乙方按时支付相应项目收益;乙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1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项目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1在2023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履行了投资义务,支付了4781200元,均由被告宋某的个人账户代收。后被告某公司给原告陈某1支付了85.85万元的投资收益,另外还支付了232190.54元的违约金,共计1090690.54元,但本金和其余违约金至今没有完成支付。原告陈某1多次催促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某公司均拖延未付。2024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杨某、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陈某1本金476万元,2024年10月31日前按本金476万元的2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952000元整,于2024年11月30日前,结清未结收益85.85万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意按所欠金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李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周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应当加速到期,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3是被告某公司的原股东,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即转让股权,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出借账户给被告某公司收取款项,应当在收取款项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陈某1支付担保服务费、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给原告陈某1造成了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陈某1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杨某、李某、陈某2、周某、陈某3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辩称,其并无出借账户的行为,原告陈某1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原股东为杨某、陈某3;2021年5月31日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杨某、周某,分别认缴出资570万元、3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9月30日,尚未实缴出资。
陈某1(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互联网数据项目合作合同》八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合作相关互联网数据项目,订立如下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乙方选择到期一次性结收投资本金及收益,甲方按照双方商议内容内相应收益数据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甲方应根据乙方选择的前述结付方式,到期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投资收益及本金;自乙方全额注资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1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项目投资收益。八份合同签订日期及注资额、固定收益率、税前收益、合计总收益、投资收益计算时间约定见下表:
陈某1分别于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20日、2023年7月30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3日、2023年8月9日、2023年8月10日、2023年8月15日向宋某账户转账1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590000元、250000元、1080000元、31200元,共计4801200元。
2024年8月2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公司承诺在2024年9月30日前退还陈某1本金4760000元整;于2024年10月31日前按本金476万元的2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952000元给陈某1;上述款项全部结清后,双方不再存在未结债务。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意按所欠金额10%支付违约金;宋某、李某同时承诺,对某公司的上述承诺内容已经完全知晓,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处加盖某公司公章;“本人对上述承诺内容已经完全知晓,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处由李某、杨某签名并按手印。宋某未签名或按手印。
自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12月3日,某公司通过费俊芳等人账户向陈某1转账1090690.54元(见本息计算表),陈某1表示其中投资收益858500元、违约金232190.54元。
陈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某公司、李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未立案。
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李某做网络游戏装备游戏账号的买卖,赚取中间差价。其认为投资回报可观,就提出投资。其与李某的某公司签订了多份《互联网数据项目合作合同》,陆续投资了五六百万元(含本息)。其与陈某1于2020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3年六七月份,陈某1向其了解了投资项目,并多次到某公司了解情况,并提出投资,其介绍陈某1与李某认识。陈某1表示与李某不熟,只相信其,故与其签订了两次合同;后陈某1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大部分都是李某把盖好公章的合同文本交给其,其找陈某1签名。陈某1的投资款都是汇入其账户的,其根据李某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陈某1的本息返还并非由其操作,而是李某设置好后自动入账的。其大概还有400万元投资款未拿回来,其并不参与某公司的决策管理。
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某公司技术主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是杨某。该公司经营游戏数据分析,即做搜狐天龙八部游戏里的游戏货币兑换、游戏道具的低收高卖。宋某通过陈某2认识其后对该项目感兴趣并陆续投资;陈某1通过宋某陆续投资。其指示宋某把投资款汇入费俊芳等人账户,可以充值到费俊芳等人注册的ID变更游戏币,用于交易。某公司控制的游戏账户里的钱,折算成人民币大概有四五千万元。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宋某、陈某1支付投资款,是因为他们没有提供符合出账条件的银行账户,要银行卡和开银行卡的网银终端,而且不能开通人脸识别,只能通过短信验证的银行账户、电话卡、身份信息。
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某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其和陈某3,还有隐名股东陈某2,李某算是技术入股,算隐名股东。2021年股东变更为其占95%、周某占5%;实际其占34%,周某代陈某2持股,陈某2占33%,李某占34%。某公司是做游戏的,在游戏平台上低收高卖一些游戏装备。宋某、陈某1向某公司进行了投资。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据李某说是因为宋某转给杨柳、费俊芳的银行卡是关联到游戏平台账户的,必须要在某个时间段内转账,可能因为某笔转账出了问题引起了银行管控。
2024年3月1日,陈某1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所委托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律师代理人5万元;执行程序执行回款后,按照回款额的5%再支付律师代理费,包括公安局刑事案件追回的款项一并计算。当日,陈某1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等额发票。
陈某1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诉前调解无果,转为诉讼程序。
陈某1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险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1提供的《互联网数据项目合作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企业信用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保函、电子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数据项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原告陈某1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投资款,并约定固定收益率、到期还本等内容,符合借贷特征,本院认定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陈某1已向被告某公司交付借款,被告某公司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即双方所约定收益),及承担因逾期履行产生的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利息、逾期利率均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1依据《承诺书》主张本金476万元,截至2024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的相当于本金476万元20%的违约金952000元,以及因逾期履行上述本金及违约金而产生的10%的违约金57.12万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自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12月3日,原告陈某1已经取得1090690.54元,本院按照借款交付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2%)的标准计算,超出上述标准部分视为清偿本金,截至2024年12月3日,尚欠本金4064885.19元、违约金432525.36元(见本息计算表)。本院对其主张的本金调整为4064885.19元。其主张的截至2024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952000元,以及因逾期履行上述本金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违约金57.12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仍超出上述规定标准;连同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调整:违约金截至2024年12月3日计432525.36元;后续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计算,以406488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自202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以原告陈某1主张的范围为限。
关于原告陈某1主张的请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双方也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者,且前述违约金、利息已届法定限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1对被告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李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1对被告陈某3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请求基础为,被告陈某3是被告某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没有缴纳到位即转让股权,应当按照规定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3转让股权发生于本案交易之前,对被告某公司能否实现原告陈某1债权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1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告周某作为被告某公司股东,如被告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陈某1上述债务,原告陈某1有权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1对被告陈某2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请求基础为,被告陈某2系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隐名股东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陈某1亦未主张并举证其他事由。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1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请求基础为,被告宋某出借账户给被告某公司使用。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原告陈某1要求使用被告宋某账户进行投资,并非被告宋某出借账户给被告某公司使用。原告陈某1该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1借款本金4064885.19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24年12月3日计432525.36元;后续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计算,以406488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自202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违约金以152.32万元为限,利息以406488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自202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限)(以上款项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陈某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汾湖支行,账号:6228********);
二、被告杨某、李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周某在认缴出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4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42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3363元,由被告某公司、杨某、李某、周某共同负担45779元(被告周某负担金额以782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陈某1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4577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公司、杨某、李某、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姚松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至立
附:本息计算表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