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李高梅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习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5999号
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60号亿达发展大厦8层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EQMBQXA。
法定代表人:任福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梅,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公司)与被告李高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王雨婷、被告李高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3879.06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3377.4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3月开始与原告开始合作,为原告代理红酒销售,原告根据成交额支付被告佣金,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原告对公司员工实行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制度,对代理关系的被告则根据成交额支付提成佣金。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红酒,原告支付提成佣金,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佣金,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青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3879.0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377.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高梅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命被告为销售总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执行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对员工执行的工资制度是内部分配制度,原告应当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尚欠99856.57元,原告应当继续足额发放给被告。
被告李高梅提出反诉请求,本院未予受理,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99856.5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377.4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15761.4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523.18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761.59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13月至2019年5月31日的差旅费25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高梅与圣澳公司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圣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高梅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3879.06元及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73377.49元。该裁决于2020年4月30日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原件2页、劳动合同2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宗(2018年3月-2019年6月)、考勤统计表一宗(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圣澳公司工资表一宗(2018年3月-2019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宗(2018年3月-2019年6月)、澳酒荟葡萄酒(OEM)产品价格表及提成明细表1宗,用以证明:圣澳公司有正规完整的人事管理规则,对员工进行网上就业登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日常考勤、发放工资并制作工资表、实行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制度,每月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时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而公司未对李高梅进行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李高梅也没有入职、考勤、工资表、离职等手续,对代理关系的李高梅根据成交额支付提成佣金,其提成比例远高于公司员工,其并不是圣澳公司员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战玲玉和胡昌乐是其工作人员,该份证据表明原告仅对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所有的销售人员等工作人员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2份劳动合同、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的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的考勤是指纹打卡考勤,如果工作人员出差、开会不可能有记录。被告方周六是上班的,考勤记录应该有,而该考勤表全部都周六休息。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规定对销售人员不考勤。对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是有两套以上的账,对没有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发工资和提成工资另外还有记录,被告的工资就是原告的会计战玲玉发的,而且是从战玲玉个人银行卡发的。对对澳酒荟葡萄酒(OEM)产品价格表及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这些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录用被告的时候提供了两套工资发放方案选择,一是底薪加提成,二是没有底薪只拿提成,后者的提成比较高,被告选择了后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青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裁决书、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限超过一年半(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6日),欠工资未发。
2、微信群截图一份,圣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福友将被告踢出了其建立的员工微信群。用以证明:圣澳公司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3、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系被告与客户签订的第一份合同(2018年4月2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认可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提成工资明细表一份、已发工资签单提成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发工资168090.60元。已发工资签单提成明细表分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福友2018年12月5日及原告会计战玲玉2019年6月5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由被告发展的客户明细表、计件工资、提成数额等(已经发放)。
5、澳酒荟葡萄酒OEM产品价格表及提成(任福友发给被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被告名片正、反面(原告给被告印制)。用以证明:2019年被告作为销售总监、团队的团队长的工资按照该表计算提成,被告额外享受团队总提成额的20%作为年终奖。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提成奖27506.30元。
6、报销明细一份及发票6张(发票金额合计2001元)。用以证明:圣澳公司会计战玲玉向员工李高梅汇入的差旅费报销款28883元,圣澳公司尚未为原告报销差旅费2001元。
7、圣澳公司销售合同13份及客户付款情况、欠发被告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发被告工资99856.57元。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会计战玲玉给被告发工资、报销差旅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9、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扫描打印件一份、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业务收款账户信息一宗,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用多个账户收取货款。
10、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彩色打印件及说明10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公司周六是上班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录音中李高梅说过“咱都是做酒这么多年了,咱以后还继续合作”不像是公司员工和公司老总之间的正常对话,更像是合作伙伴之间的沟通方式。证据二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不能认原告加盖公章以及有被告的签字就认为被告是公司的员工,在现实中很多合作伙伴及销售代理都会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168090.6元的提成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2019年的产品价格表及提成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是由原告给被告印制的销售总监的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在李高梅的名片中标示为澳大利亚圣澳酒业集团销售总监,并非圣澳公司,李高梅团队中共有12人,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福友所发的信息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李高梅团队的成员,说明李高梅团队组成人员均由李高梅所招募,与原告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报销住宿费、飞机票车票及过路费等费用,是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一种返利方式,被告提交的餐饮费及加油费单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公司的员工,实践中很多个人以公司名义开具加油费及餐饮费发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提成及出差时的返利,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九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收款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任福友与被告之间的提成表格并非公司最终确定的提成比例表格,应以公司盖章的提成标准来计算被告的提成。
庭后,原告提交李杰、耿笑笑、战玲玉、胡昌乐、张汝聪、曹慧婷、臧伟、杨彬、邢政、孟英、臧霞、葛苗苗12份证人证言打印件(前八份有证人签名)及5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高梅并非圣澳公司员工,与圣澳公司系合作关系,且认为被告提供的签发工资明细表中存在下列问题:①合同中部分产品低于售价,对应佣金应按照60%-80%兑现;②与仕禾(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有未执行单品(45000元),相应佣金未扣除;③与卡图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的2份合同一份作废,相应合同款冲抵深圳法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轩德隆(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拉菲伯爵酒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剩余54240元已返还;另一份因诉讼纠纷正在青岛中院审理中;④与成都红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李祥签订的,相应佣金已发给李祥;实际欠发佣金为49196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证据都是同一个模板打出来的,内容(甚至错别字)都一样,均为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5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高梅作为原告圣澳公司的代表人,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多份《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李高梅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加盖了圣澳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5日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福友给被告制作了职位为销售总监的名片,虽然该名片显示为澳大利亚圣澳酒业集团销售总监,但名片显示的办公地址与原告办公地址一致;原告公司会计战玲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5次共计168090.6元,转账时间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细节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福友、会计战玲玉发给原告的微信文件提成明细表一致;被告与任福友的微信聊天亦有询问“发工资”时间的内容,任福友均予以回复;原告为被告报销了部分差旅费28883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当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福友让其选择的工资模式有两种,一是底薪加提成,二是无底薪的提成工资,后者提成比例高些,被告选择了后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3879.06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四是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3377.49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上,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基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对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上述法律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而是在对方起诉后以反诉的形式主张权利,不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所称“本案系民事案件,提出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劳动法律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被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应受理。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被告李高梅作为原告圣澳公司代表人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数份《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且加盖了圣澳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福友给被告制作了职位为销售总监的名片,虽然该名片显示为澳大利亚圣澳酒业集团销售总监,但名片显示的办公地址与原告办公地址一致;原告公司会计战玲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5次共计168090.6元,细节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福友、会计战玲玉发给原告的微信文件提成明细表一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福友的微信聊天亦有询问“发工资”时间的内容,任福友均予以回复;原告为被告报销了部分差旅费。被告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支付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称双方为代理关系、合作关系,在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根据原告向被告的打款记录,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主张自任福友将其踢出微信群的时间(2019年10月26日)为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之后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继续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3879.06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提交5份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其仅欠发被告佣金49196元。由此,可以确认原告自认欠发被告49196元的事实,只是原告对该欠款的性质理解为“佣金”、并非“工资”而已,由上述分析,本院将其认定为欠发被告的工资。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应领工资267947.17元,已收到工资168090.6元,剩余99856.57元,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欠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33879.06元,被告未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欠发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33879.06元。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3377.49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方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168090.6元,加上原告自认的欠付49196元,被告应得工资数额为217286.6(168090.6+49196)元,本院已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14985.28(217286.6÷14.5)元。继而,原告应另支付被告11个月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为164838.08(14985.28*1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梅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高梅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3879.06元;
三、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高梅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4838.0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魏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翠
书 记 员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