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杰、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习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6149号
原告:任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举,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693757195X。
负责人:陈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欣鑫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41号,注册号:×××54。
法定代表人:栾仁科,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伟杰诉被告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復泰律所”)、陈相文以及第三人青岛欣鑫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置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举、习辉,被告復泰律所、陈相文以及第三人欣鑫置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復泰律所、陈相文立即归还欣鑫置地公司700万元人民币,并以7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復泰律所、陈相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任伟杰与栾仁科于2005年成立欣鑫置地公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大厦××室,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栾仁科持股60%,任伟杰持股20%,另一股东冯凯持股20%,后栾仁科收购冯凯所持公司20%股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栾仁科持股80%,任伟杰持股20%。欣鑫置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任伟杰一案,案号:(2018)京0105执恢6449号,2019年7月8日,任伟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700万元人民币案款,2019年7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700万转入欣鑫置地公司代理人復泰律所账户中。但是復泰律所、陈相文一直没有将该700万转入欣鑫置地公司账户中,并拒绝提供该笔资金的资金去向说明。2021年6月21日,任伟杰起草《起诉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陈相文通知书》并邮寄给欣鑫置地公司监事栾积攀,要求栾积攀起诉復泰律所、陈相文,为欣鑫置地公司追回700万元。2021年6月30日,栾积攀收到该通知书,但是其并没有起诉维护欣鑫置地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维护欣鑫置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任伟杰向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復泰律所、陈相文共同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当为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答辩人并非第三人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以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被答辩人应当首先明确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700万元答辩人早已交付给第三人,被答辩人在其他案件中也自认第三人收到该笔款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在被答辩人起诉第三人以及栾仁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20)鲁02民终11470号、(2019)鲁0202民初5766号】,第三人多次确认答辩人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第三人。被答辩人在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清算案件中也认可第三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被答辩人现又要求答辩人归还第三人该笔款项,与其自身起诉第三人及栾仁科要求分配该700万元以及申请强制清算第三人分配该700万元自相矛盾。三、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是指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同时公司、公司监事或执行董事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怠于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款项第三人已多次确认其利益没有遭受损害,而且监事栾积攀也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公司已收到答辩人交付的700万元,在第三人明确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无权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四、受第三人委托领取案款的主体为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与答辩人陈相文无关,被答辩人要求陈相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在第三人多次明确表示已收到本案所涉700万元款项,被答辩人也已通过多个诉讼起诉第三人要求分配该700万元,被答辩人明知且认可第三人已收到答辩人交付的该700万元的情况下,无故提起本案诉讼,实则是滥用其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论原告代表第三人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其所述的事实依据系不成立的,因为无论被告与第三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均没有义务向第三人提供被告的财务凭证,且款项发生的记录是双向的,第三人处也有相对应的该笔款项的收到记录,原告可自行向公司查阅。
第三人欣鑫置地公司陈述,我方已收到復泰律所交付的700万元,復泰律所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此事实第三人已多次告知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欣鑫置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栾仁科、任伟杰、冯凯,其中栾仁科持股60%,任伟杰、冯凯各持股20%。后经股权转让,现公司股东为栾仁科、任伟杰,其中栾仁科持股80%,任伟杰持股20%。栾积攀为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吊销。
二、2019年7月8日,任伟杰与欣鑫置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和见证下就欣鑫置地公司申请执行任伟杰返还财产一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任伟杰一次性支付欣鑫置地公司700万元,该700万元交付法院指定账户后,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
2019年7月8日,任伟杰将700万元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将全部案款发还欣鑫置地公司,领款人为欣鑫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復泰律所。
三、2019年,任伟杰以欣鑫置地公司、栾仁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欣鑫置地公司、栾仁科返还任伟杰股权收益140万元(暂定)。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任伟杰申请冻结前述执行案款,本院曾于2019年8月16日就该案款的交付情况对陈相文进行询问。陈相文称,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欣鑫置地公司部分执行案款,另一部分案款欣鑫置地公司与復泰公司已进行对账,完成了交割,剩余部分款项与欣鑫置地公司无关。202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9)鲁0202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任伟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任伟杰不服,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1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述700万元由律师事务所收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欣鑫置地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律师事务所是否将上述700万元交付欣鑫置地公司尚不能确定,欣鑫置地公司财产总额处在不明确状态。”
四、2021年6月21日,任伟杰向欣鑫置地公司的监事栾积攀发送通知书,认为復泰律所应当将700万元支付给欣鑫置地公司,否则应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要求栾积攀作为公司监事起诉復泰律所。2021年7月5日,栾积攀向任伟杰回函,称復泰律所已经将700万元案款交付给公司,公司以及栾仁科也给復泰律所出具了收条。该款项已收到,与復泰律所、陈相文律师已无任何关系。欣鑫置地公司已被吊销多年,本人在公司吊销前已多年不在欣鑫置地公司任职,更何谈履行监事职责,有关欣鑫置地公司的事务本人无权处理,请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联系。
五、2022年8月12日,欣鑫置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青岛欣鑫置地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领取青岛欣鑫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任伟杰一案(2018)京0105执恢6449号案款700万元,该700万元案款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已全部交付给青岛欣鑫置地有限公司,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对青岛欣鑫置地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和欠款。”栾仁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22年8月29日,欣鑫置地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该700万元案款已全部交付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仁科具体办理的收款工作。
诉讼中,任伟杰要求復泰律所、陈相文对700万元款项的交付过程进行明确,并要求其提交相应的银行账目、记账凭证、账款去向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庭的要求,復泰律所提交了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汇款凭证一宗,并主张,该700万元的具体交付方式为债务抵消和现金交付:2013年2月5日,欣鑫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仁科向復泰律所借款256万元,栾仁科用部分案款抵扣了该借款。剩余444万元,復泰律所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欣鑫置地公司公司,接收人为栾仁科。復泰律所提交了2013年2月5日的电汇凭证,该凭证载明復泰律所向鲁商置业青岛有限公司电汇2,560,175元,附加信息为“栾仁科0-3-802购房款”。復泰律所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16日间,復泰律所陆续多次从其银行账户取款,备注多为“工资”“差旅费”“备用金”等,共计2,681,000元。復泰律所解释备注信息是因为银行取现有严格规定,必须要备注相关信息。而且復泰律所认为上述内容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仅是应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没有必要提供全部的取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任伟杰主张復泰律所侵犯了欣鑫置地公司的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在欣鑫置地公司监事栾积攀明确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任伟杰作为欣鑫置地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復泰律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全部700万元款项直接交付至欣鑫置地公司,但是从栾仁科、欣鑫置地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栾仁科已明确认可自己作为实际接收人收到了700万元款项。在欣鑫置地公司已经吊销多年的情况下,復泰律所与欣鑫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栾仁科就该700万元款项的交付达成了合意,对復泰律所来说,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向欣鑫置地公司的交付义务。若任伟杰认为栾仁科未将700万元款项交付至欣鑫置地公司,可另行向栾仁科主张。综上,应当驳回任伟杰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伟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69元,由任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魏慧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