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红
主办律师
“ 李培红律师(联系方式:13485115619),资深合伙人律师,著有《企业常用法律知识读本》、《公民常用法律知识读本》,为多家外企、私企、政府部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儿时的律师梦在跨入百年老校“苏州大学”时终得开启。执业以来,载着您的重托,她深耕婚姻家庭领域,办理多起因拆迁引发的分家析产、婚前婚后复杂房屋分割、公司股权分割等夫妻或家庭财产分割的纠纷;作为一位母亲,她深知,完整幸福的家庭对未成年孩子一生的重要性,她深入社区、学校、妇联、法院进行幸福婚姻的普法宣传。接受委托后,她会细细为委托人分析权衡利弊得失,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她常说:一段感情是否美好,不是看她开始的样子,而是看她结束的样子。她希望每个人都岁月静好,一辈子幸福平安,即使半路不得不分开,她也希望选择分开的夫妻能一别两宽,继续共同为孩子提供安全温暖幸福的情感大后方。同时,为使委托人家庭或家族财富能够提前做好规划,真正实现委托人传递财富传递爱的愿望,李律师专注研究家族财富传承领域的法律法规,并为身边诸多企业家量身打造了较为稳妥的“防火墙”,有效实现了家企的安全隔离。办案之余,李律师编写了《公民常用法律读本》、《企业常用法律读本》,内有大量亲办的经典案例,有经验,也有教训。执业期间,她办理了大量的刑事辩护、民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类纠纷、劳动争议类案件,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做一个有温度的法律人是李律师孜孜以求的执业理念。擅长办理:各类刑事辩护案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无罪、罪轻辩护、建议判处缓刑)婚姻家庭类案件(离婚、股权房产等大额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的争取、涉外离婚、遗产继承、分家析产等)各类经济、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各类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公司并购、股权、保险、金融、房地产纠纷等)行政诉讼案件近十年律师执业经历,办案经验丰富办案宗旨:专业、敬业、高效、有温度 ”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 原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在双方协商好办婚礼的日子,被告借机向我索要彩礼100000元,属买卖婚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及89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我同意离婚,上次A起诉离婚后,原告没有做任何的和好工作,也找到我方家中,出言辱骂我方,也没有念及夫妻情分,所以我同意离婚,关于10万元彩礼,在上次庭审已经核实,是与媒人和当事人协商好的,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依照传统习俗,男方向女方支付聘礼,是为了表示男方的诚意,但是原告并没有寻求和好,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多次给我方当事人发短信,言辞不堪入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因订婚原告A给被告B购买一枚8900元的白金戒指,2013年9月20日原告A向被告程×支付彩礼钱58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彩礼问题产生争议,致使二人未能如期举行婚礼, 2014年10月10日,原告A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A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期房,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A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白金戒指系原告A为被告B购买用于订婚的,现双方已经登记,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是购房款的分割,原告A于二人登记结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被告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和被告B离婚; 二、被告B返还原告A彩礼钱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A支付被告B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A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