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任尔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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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任尔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晁某先后4次窜至济南市某男生公寓,趁宿舍内无人、房门未锁之际,盗窃失主腾某等人笔记本电脑10台,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4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晁某携带赃物转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讯问,被告人晁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3起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神舟UN47型笔记本电脑、惠普ENVY41107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沈某、李某甲。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晁某亲属退赔现金2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腾某、许某、李某乙、开某、王某、高某、张某、杨某、沈某、李某甲、武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晁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退赔款27200元发还失主腾某3100元、许某3400元、李某乙3300元、开某4000元、王某3500元、高某3500元、张某3100元、杨某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