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李瑞阳、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24 主办律师:武翠平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6384号

原告:李瑞阳,男,汉族,1973年01月28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健,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住所地:邹城市匡衡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834940275442。

法定代表人:步德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瑞阳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健、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6.00元;3.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瑞阳撤回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后更名为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现名称为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2008年7月至今,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从事装卸、运输工作,工作勤奋,爱岗敬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义务,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保费,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市容环境中心辩称,1.答辩人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名称为邹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后更名为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现名称变更为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答辩人下属的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答辩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物业公司(现改制更名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和李瑞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和李瑞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根据《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次)》和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邹国资(2020)38号”文件,物业公司改制更名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洁公司),李瑞阳划转至正洁公司继续从事劳务工作,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没有解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李瑞阳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名称先后为邹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和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自2008年8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3日发放11月份工资),自200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1年12月。被告曾设立有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并无独立的办公和经营场所。2020年12月8日,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邹国资〔2020〕38号”《关于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复内容是:“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你单位《关于申请市环卫局物业服务公司改制的请示》(邹市容呈〔2020〕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改制后公司名称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整,股东为邹城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改制后,由你单位继续履行主管部门责任。请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如期完成改制工作。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8日。”2021年10月14日,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次)》(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关于城乡环卫运行机制改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1.原则同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汇报,同意采取政府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和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委托正洁公司市场化运营城区环卫工作。2.原市环卫局物业公司的临时工、居间合同工等全部划归到正洁公司,原有人员身份待遇、运营资产、经费保障等不变,经费由市财政局定期拨付城资集团并转正洁公司,企业资产由市国企服务中心清点核定后以注册资金方式划转给城资集团并注入正洁公司。市容环境中心的人头经费、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审计局从原有核拨经费中剥离、单列,适当预留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经费。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妥善解决新老人员待遇问题。3.城资集团作为投资运营主体,负责环卫设施设备更新维护和建设,所需资金由正洁公司提出申请,市综合执法局、市容环境中心、城资集团三方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中心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作用,负责正洁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考核和垃圾处理费的收取、保洁区域划定、保洁标准制定等工作。4.财政部门要尽快核定有关运转经费和服务费用,及时拨付到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抓紧组织政府采购意向公开等招标手续;市审计局、国企服务中心、城资集团等部门单位要做好配合监督,确保11月1日试运行。改革工作设置2年过渡期,逐步推动城乡环卫事业向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行、专业化服务迈进。被告所属物业公司改制后,于2021年11月与被告分离,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有街道清扫、公厕管理、垃圾清运工等业务及相关人员划转至正洁公司。划转后,原告李瑞阳的工作岗位未变,自2021年12月开始,原告工资由正洁公司发放。起诉前,李瑞阳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市容环境中心)2008年7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8,076.00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7月28日,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微信群聊名称为“环卫生活垃圾''随满随清''监督群”的成员名单、群公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邹国资〔2020〕38号”《关于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改制的批复》、《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李瑞阳自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受被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李瑞阳自2008年7月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虽然设立有物业公司,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具有独立于被告的人员和财产〔被告在(2022)鲁0883民初4088号秦贞秀一案中承认物业公司无独立的人员、财产和场所〕,主张物业公司和李瑞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在环卫事业改制后,发放李瑞阳工资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及其之后的工资由正洁公司发放。李瑞阳请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确认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瑞阳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自2008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瑞阳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爱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