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德美、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5280号
原告:梁德美,女,汉族,1971年11月0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住所地:邹城市匡衡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834940275442。
法定代表人:步德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德美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交原告2008年12月至2022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98,90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01日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7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06月07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市容环境中心辩称,1.市容环境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名称为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后更名为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现名称变更为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市容环境中心下属的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市容环境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物业公司和梁德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并签订街巷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协议,市容环境中心与梁德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市容环境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次)》和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邹国资(2020)38号”文件,物业公司改制更名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洁公司),梁德美划转至正洁公司继续从事环卫保洁劳务工作,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正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梁德美对市容环境中心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市容环境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名称先后为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和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原告梁德美于2008年12月01日到被告处,先后从事街道清扫和车辆清洗等工作。2009年3月18日,被告下属南城区保洁队负责人石红新(简称甲方)与原告梁德美(简称乙方)签订了《街巷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项目:不少于7000平方米的街巷清扫保洁,所承包街巷的绿化带保洁,果皮箱保洁清掏、交通护栏保洁。具体区域位置由发包方确定。如区域位置发生变化,以变化后的为准。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01月0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系保洁劳务承包关系,承包期间,乙方的病、伤、亡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费用自理。乙方不享受甲方的任何福利和其它待遇。甲方不负责乙方的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事务。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每年拨付承包费柒千贰佰元。该承包费根据检查结果按月支付。具体检查标准见本协议第五项。4、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服、劳保用品和清扫保洁三轮车。5、甲方每月为乙方提供20元工具及维修费,由其自行购买扫帚、锨,维修三轮车。(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按检查结果拨付承包金。2、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给乙方的承包任务,并需服从甲方指挥调配。协议的终止与解除:1、本协议期满终止。终止后,双方同意可续签。每次续签期限为一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不在续签承包协议。(1)男,年龄超过55岁者;女,年龄超过50岁者。……4、协议解除后,乙方不得因此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和其他要求。本承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街巷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协议书》于2009年4月01日经邹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7年01月,被告下属垃圾处理厂负责人马强与原告梁德美签订了《保洁承包协议》,马强为甲方,原告梁德美为乙方,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项栏目:为空白。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权利与义务。1、每年承包费项目为空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马强,乙方梁德美均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2009年0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曾设立有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并无独立的办公和经营场所。2020年12月08日,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邹国资〔2020〕38号”《关于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复内容是:“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你单位《关于申请市环卫局物业服务公司改制的请示》(邹市容呈〔2020〕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改制。改制后公司名称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整,股东为邹城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改制后,由你单位继续履行主管部门责任。请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如期完成改制工作。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8日。”2021年10月14日,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次)》(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关于城乡环卫运行机制改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1.原则同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汇报,同意采取政府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和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委托正洁公司市场化运营城区环卫工作。2.原市环卫局物业公司的临时工、居间合同工等全部划归到正洁公司,原有人员身份待遇、运营资产、经费保障等不变,经费由市财政局定期拨付城资集团并转正洁公司,企业资产由市国企服务中心清点核定后以注册资金方式划转给城资集团并注入正洁公司。市容环境中心的人头经费、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审计局从原有核拨经费中剥离、单列,适当预留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经费。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妥善解决新老人员待遇问题。3.城资集团作为投资运营主体,负责环卫设施设备更新维护和建设,所需资金由正洁公司提出申请,市综合执法局、市容环境中心、城投集团三方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中心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作用,负责正洁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考核和垃圾处理费的收取、保洁区域划定、保洁标准制定等工作。4.财政部门要尽快核定有关运转经费和服务费用,及时拨付到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抓紧组织政府采购意向公开等招标手续;市审计局、国企服务中心、城资集团等部门单位要做好配合监督,确保11月01日试运行。改革工作设置2年过渡期,逐步推动城乡环卫事业向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行、专业化服务迈进。被告所属物业公司改制后,于2021年11月与被告分离,被告原有的街道清扫、车辆清洗人员等业务及相关人员划转至正洁公司。划转后,梁德美仍在原岗位从事车辆清洗工作。被告为梁德美发放工资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3日发放11月份工资),此后由正洁公司发放。2022年06月07日,梁德美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市容环境中心)2008年12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工作牌、工作服照片、“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邹国资〔2020〕38号”《关于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改制的批复》、《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次)》、保洁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本案应否追加正洁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梁德美自2008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接受市容环境中心的管理、考核,按照市容环境中心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劳动,梁德美提供的劳动属于市容环境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梁德美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双方签署的承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梁德美自2008年12月开始从事保洁工作,故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08年12月。梁德美自进入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被告市容环境中心根据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邹国资〔2020〕38号”文件规定和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原告梁德美等员工划转至新成立的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原用人单位市容环境中心与梁德美等员工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梁德美在正洁公司工作至今,其工资由正洁公司发放,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梁德美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的劳动关系自转移至正洁公司时终止,因此原告梁德美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11月。被告虽然设立有物业公司,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具有独立于被告的人员和财产〔被告在(2022)鲁0883民初4088号秦贞秀一案中承认物业公司无独立的人员、财产和场所〕,以及被告下属南城区保洁队负责人石红新和垃圾处理厂负责人马强分别先后与原告梁德美签订的协议,名为保洁劳务承包协议,实质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被告以此主张物业公司和梁德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梁德美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梁德美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梁德美未经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邹城市环卫事业虽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了改制,原告梁德美及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也因此发生了转移,但是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正洁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应当追加正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德美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自2008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梁德美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爱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