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4.26 主办律师:王丽华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771号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个体。

原告魏某诉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20分许,我在曲阜市电缆路南××东火车站小吃铺吃饭因价格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发生纠纷,被告得知后指使他人将我打伤,后我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外伤等症状。我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828.1元。

被告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曲阜市电缆路南××东火车站小吃铺业主。2015年11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电缆××××东火车站小吃铺吃饭因价格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酒后将该小吃铺物品毁坏,被告得知后指使他人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外伤等症状。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曲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3.6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2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0828.1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复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指使他人将原告打伤,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酒后因故与饭店服务人员发生纠纷且损坏被告店中物品,事件处理不冷静,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担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其医疗费4703.6元、复印费8.5元有山东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256元(32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具有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22天,共计1100元;对于交通费及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08.1元(医疗费4703.6元、复印费8.5元、护理费2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5286.48元(6608.1*80%);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魏某承担7元,被告袁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宫同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