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

吴爱丽、霍艳梅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1 主办律师:王丽华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丽,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艳梅,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艳凯,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丁丽丽,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荣,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颜店镇郭楼村卫生室负责人,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店镇郭楼村卫生室,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郭楼村村委。

负责人:韩桂荣,乡村医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四化,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颜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颜店卫生院)、韩桂荣、颜店镇郭楼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郭楼卫生室)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成启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赔偿共计73,813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桂荣、郭楼卫生室下发给上诉人的体检报告晚是事实,晚了两个月七天,应认定延误下发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一审法院已认定霍成启2020年5月13日参加体检,2020年7月21日霍成启拿到本人的《健康状况分析报告》。事实上是霍成启病重,家属多次找韩桂荣、郭楼卫生室索要,2020年7月21日才送到上诉人家里,这一延误下发的行为侵害了患者对医疗资料及身体状况的知情权。体检报告中包含了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了检查范围,检查结果详细体现了患者基本身体状况。如果韩桂荣能及时下发体检报告给霍成启或家属,即使不告知体检报告结果反映的情况,家人认字,发现异常也会及时带老人检查,不会到了医院不收,无法挽回的地步。2、体检报告中应包含B超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原件,不给患者本人不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错误。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说的这两张报告单留存在“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记录表”(以下简称健康档案记录表)中,是不给体检者本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错误,被上诉侵害了患者对医疗资料、医疗病情的知情权。这两张报告单已查出霍成启身体异样,心电图异常,尤其B超报告单显示出霍成启“肝右叶肝内管道显示清晰,其他器官未见明显异常”,癌细胞并未明显扩散,身体病况较轻。患者对自己病情及医疗资料享有知情权,即使医疗机构留存档案材料,也应当在患者在场情况下复制复印件并加盖证明印记发给患者本人或放在体检报告中并注明。3、一审法院认定霍成启检查过程中两小时,手持附有体检报告单的健康档案记录表拍照留存了,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口头反馈了,就认定尽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不认同。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要看普通体检者是否真正地明白和理解。一是从环境上说,5月13日体检,人多又挤,声音杂乱;二是从体检者本身的体质来说,均为65岁以上的老人,眼花、耳背、不认字、不会写字的多,让他们手持健康档案记录表拍照、签字按手印,医生口头反馈了,老人手持健康档案记录表两小时,而两小时并非都在看结果,而是忙于安排的体检流程,这样就履行了完全告知义务,显然不够充分,恐怕老人们自己签字,签的什么都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情况就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去村里下发纸质成册的健康状况分析报告了。4、霍成启去参加体检没有要求颜店卫生院有肝癌指标的排查,B超检查单反映的基本病情只有简单口头反馈就算告知了,霍成启反映说没有告知,颜店卫生院也无其他证据作证,一审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医院员工,存在上下隶属关系,证人言词也不能完全采信。颜店卫生院一直强调是公益事业,免费为老人体检,推脱责任。国家拨款为百姓健康体检,并不因免费服务而免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病情告知义务,这是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为百姓体检的目的是什么,检查出病情而不告知或把检查单存档,不交给体检者,违背了国家为百姓提供免费体检的初衷。5月14日将老人的体检报告统一报到村卫生室,作为上级单位有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催促村医生下发体检报告,并及时解答体检者的结果咨询。5、韩桂荣以不在村卫生室检查的不是告知人,没有这个义务,是推脱责任,不是送完就完成任务了。作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病情如实告知患者或家属,及时解答其咨询。一是延误送报告,二是未及时告知、解答体检结果所反映出来的病情。这两点就完全可以认定村医韩桂荣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对医疗资料、病情的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疾病的诊断结果、病情轻重、痊愈的可能性)均享有知情权。到现在为止,上诉人都没有拿到B超、心电图原件,提交的复印件还是上诉人检查出身体出问题了,上诉人家属多次索要,微信发照片给的。综上所述,颜店卫生院5月13日当天检查出结果,未将查出问题的B超、心电图交付给霍成启本人,而只以医院的工作流程留存在健康档案记录表中,5月14日将村民的健康状况分析报告原件下发到郭楼卫生室负责人韩桂荣处,而韩桂荣却因村拆迁工作忘记及时下发到村民手上,而霍成启发现身感不适,家人多次索要,7月21日韩桂荣才送到家去,延误了两个月七天时间,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给霍成启造成了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及早发现告知了,或早下发体检报告给霍成启或家人,采取及时的切肝或靶向治疗,延长生命两至三年也是可能的,但因上诉人耽误了最佳时间,现已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很大的打击。

颜店卫生院、韩桂荣、郭楼卫生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对患者知情权进行的定义和内容概括不适用本案。首先,2020年5月13日,颜店卫生院是针对65岁以上老人进行的健康体检,不是针对的患者;其次,对霍成启进行的健康体检,是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进行的,该《规范》包含《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等12项规范。其中《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规范》服务流程规定“告知健康体检结果”、“对发现有异常的老年人建议定期复查或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因此,健康体检告知内容与上诉人所定义的患者知情权内容不同。2、上诉状中认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不是事实。颜店卫生院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开展体检工作。体检人员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在本人做完该项检查后,立即打印出纸质检查结果,连同健康档案记录表一同交给本人,进行下一个体检项目。所有体检项目完成后,由主检医师、同检医师对每位查体人员的体检结果进行口头告知,包含霍成启,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侵害霍成启知情同意权的情况。3、上诉人诉称延误下发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知情权。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中《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要求,对健康体检所做的各种化验及检查报告单据,粘贴留存归档,如果服务对象需要可以提供副本。换言之,对于体检结果,如果体检对象需要可以提供副本,并不要求韩桂荣把副本送到霍成启及家属手中,健康档案记录表温馨提示第3条也告知:查体结果于2-3天后到本村卫生室索取。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延误下发行为。4、根据防疫的要求,体检时防止人员聚集,颜店卫生院控制每天体检人数。上诉状所称的人多拥挤、声音杂乱,65岁以上的老人眼花、耳背、不会写字等,均为上诉人的猜测。综上,被上诉人已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告知霍成启肝右叶回声不均匀,建议进一步检查。霍成启未及时拿到体检结果副本,并不影响对体检结果已经知情的事实,霍成启未按照体检告知内容进一步检查治疗,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韩桂荣、颜店卫生院、郭楼卫生室共同赔偿霍成启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028元;2、要求韩桂荣、颜店中心卫生院、郭楼村卫生室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韩桂荣、颜店中心卫生院、郭楼村卫生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2日,郭楼卫生室通知全村65岁以上老人于5月13日去颜店卫生院处体检。5月13日,霍成启到颜店卫生院进行体检,体检过程中,由霍成启本人手持健康档案记录表进行相应项目检查,所有检查项目报告单均附于该记录表。体检项目检查完毕后,体检当日的主检医师与同检医师将检查结果口头反馈霍成启,霍成启持健康档案记录表拍照后,将该记录表交回。6月29日,霍成启身感不适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检查,被告知病情为肝癌晚期。后经山东省立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再次确诊。2020年7月21日,霍成启领取健康状况分析报告。2020年8月17日,霍成启诉至本院。

另经审理查明,免费体检项目包括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体格检查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身高、体重、腰围等,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空腹血糖、血脂心电图、腹部B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霍成启主张因韩桂荣未及时下发体检结果,延误治疗时间,要求韩桂荣、颜店医院、郭楼卫生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故霍成启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颜店卫生院、韩桂荣及郭楼卫生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霍成启在体检过程中本人手持健康档案记录表参与体检,并领取相应的体检报告单附于健康档案记录表,在体检结束后,主检医师和同检医师亦口头将体检结果告知体检者本人,故霍成启对体检结果是知情的,颜店卫生院也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而霍成启提供的健康状况分析报告及霍成安、王振霞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霍成启对于体检结果不知情,同时体检项目并不包含对肝癌等癌症指标的排查,霍成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体检结果与霍成启肝癌延误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霍成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成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霍成启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所主张的各项经济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中的《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要求,所有的服务记录由责任医务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汇总、及时归档;《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要求,告知服务对象评价结果并进行相应健康指导,对发现有异常的老年人建议定期复查或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而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健康局统一印制的健康档案记录表背面的温馨提示显示,查体结果于2-3天后到本村(居)卫生室索取。即根据上述规范要求,并没有要求体检单位向被体检人送达书面体检结果,而是由体检人向所在村(居)卫生室索取,因此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书面体检结果来主张被上诉人侵害了患者知情权,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体检时的照片和出庭证人的证言,结合体检常识,足以认定就霍成启的体检结果已在体检过程中和体检结束时口头告知了其本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告知霍成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侵犯其知情同意权为由主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吴爱丽、霍艳梅、霍艳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芳

审判员吕玉宝

审判员马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