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吉敏、夏鲁敏与黄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吉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鲁敏。
委托代理人姜明祥,山东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一。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吉敏、夏鲁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吉敏、夏鲁敏及委托代理人姜明祥,被上诉人黄建一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夏吉敏驾驶被告夏鲁敏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阜市时庄镇黄家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建一驾驶的鲁08/3054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黄建一及乘车人朱本春、刘忠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夏吉敏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黄建一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违规载人、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同样严重,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建一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肩外展活动受限,外展时疼痛加重,花费医疗费4110.7元。2012年4月14日至15日,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右上肢三角巾悬吊3周,效果不佳手术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052.6元。2012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鲁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做出后送达双方当事人。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88号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中的被鉴定人“陈香真”系该鉴定所笔误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吉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建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夏吉敏与原告黄建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鲁敏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与侵权人被告夏吉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吉敏按照事故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在药店中购买的药品,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修车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建一的医疗费5163.3元、误工费3600元(60元×60天)、护理费600元(6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947.3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2108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863.3元,由被告夏吉敏赔偿给原告3431.65元(6863.3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吉敏、夏鲁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首先,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伤残鉴定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住院至定残之日是持续误工,一审法院认定为持续误工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次,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应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扣发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达不至十级伤残。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未被法庭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建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用计算合法合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5日,被上诉人受伤住院10天,2012年7月9日,由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日为60日。一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报告书结论,休息日定为60天,而没有按照上诉人所述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上诉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天100元收入完全符合现实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付了60元,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没有工资卡,其收入也未达到个人收入税征收的最低起点,但不能因此而减轻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子在医院陪护,护理人为1人,其子在兖州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酌情支持每天6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相应的费用,只是在庭审中口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符合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是否妥当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了(2012)临鉴字888号鉴定意见书,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误工休息6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休息60日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日收入100元,但未是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10天,其子黄飞在医院陪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黄飞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用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英杰
审判员李连芳
代理审判员宋汝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