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意与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3188号
原告:王如意,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2Q0A。
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如意与被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孙腾,被告曲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且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款项17651.5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在被告处开具一存单,账号:90×××11。原告另开具一卡账号:62×××27,户名:王如意,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现存单已到期,原告从本人存单及卡上取款,而被告拒不履行交付储蓄存款的义务。后得知,被告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分两次扣划了原告款项为11831.11元、5820.45元,共计17651.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不返还原告的财产,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曲阜农商行辩称,2017年3月9日顾某从被告处贷款28万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对数额17651.56元没有异议,扣款行为是履行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但是自然之债后,权利还是存在的,司法行为不能救济的,还是通过私力救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当时原告并未担保,且从合同中看,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是格式合同,与担保期间前后矛盾,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庭后原告对签字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为王如意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应当有本人签字确认,并非向证据中加盖原告姓名的签章,而其他担保人都是担保人签字确认,通知书自身存在矛盾。本院认为,2008年2月21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有原告签章,与保证合同中原告签字签章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阜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根据该约定,被告曲阜农商行有权从原告账户中扣收。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曲阜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日起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扣划款项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丧失的仅是胜诉权,该债务转为自然之债,其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划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如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王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植峰
审判员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霍兆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