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萍与马凯、马顺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2457号
原告杨淑萍,女,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
被告马顺乾,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
负责人张云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鲁,特别授权。
原告杨淑萍诉被告**、马顺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萍诉称,2016年1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曲阜市西关大街西关市场门口处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498元。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9时10分许,原告杨淑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曲阜市西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市场门口处,与前方临时停车开门的被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39.5元。被告**已支付9586.5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4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从事工作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过法医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可保留诉权,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39.5元,护理费3612元(86元*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营养费630元(30元*21),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0.1),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械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1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萍799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淑萍鉴定费1200元,因已支付原告9586.5元,原告应返还**8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杨淑萍负担191元,被告**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