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甲、孔某甲、孔某乙与曲阜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12.26 主办律师:王丽华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原告孔某甲,男,汉族。

原告孔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宫辉、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00433976-5。

法定代表人毛景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媛,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世祥、田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原告亲属孔某丁骑电动车沿曲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姚村镇东铁路涵洞下,路面有破损的坑,坑中有水泥块、石块及钢筋。孔某丁通过该路段时摔倒。群众报警后被送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6730.6元。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者,对道路管理及维护存在瑕疵,导致孔某丁跌至坑中,撞伤头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62595.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路面有破损的坑,事实上是较轻的路面破损,是允许存在的。该路面破损不会造成原告摔倒后致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姚村派出所出警说明。2、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3、医疗费发票。4、火化证明。5、事发地点照片。6、商品房认购协议、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开发公司收费单、物业费单据。7、姚村姚东村委证明。8、证人王某乙、颜某乙证言。9、事发现场录像。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有瑕疵,应加盖派出所章。对证据8中王某乙的证言,认为大部分属实,仅是对坑里的形容有异议,应以录像为准。对证人颜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像能还原当时情况,并说明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系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中王某乙的证言,有现场录像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夫、李某甲之子、孔某甲、孔某乙之父孔某丁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骑电动车沿曲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曲阜市姚村镇铁路涵洞东侧。因路面有破损,内有裸露的钢筋等杂物。孔某丁骑车经过路面破损处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36730.6元。原告认为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在对道路的管理维护上存在瑕疵,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25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孔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因行至路面破损处而摔倒。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派出所出警证明、出警现场录像证实,足以认定。死者孔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较快、观察瞭望不够,对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对于道路路面的破损未及时加以维护,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孔某丁骑经破损处摔倒受伤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现场状况,该破损处并非严重影响通行,孔某丁自身对安全缺乏足够重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的责任可按照20%承担。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认购协议书、房屋交接单、物业费、水电费单据均可证明孔某丁在千禧苑小区购买了房屋,且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孔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孔某丁共有兄弟三人,因其中一人已去世,故其母李某甲应由二人抚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孔某丁的医疗费36730.6元,误工费309.6元(77.4元*4天),护理费232元(29元*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25875.5元(7393元*7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67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四原告亲属孔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3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原告负担7426元,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孔祥华

人民陪审员尹洪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