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龙、孔祥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华
主办律师
“ 深耕曲阜及济宁地区法律服务多年,专注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案件,擅长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与非诉法律事务处理。 秉持法不容情亦有温度的执业理念,立足圣城本土司法实践,以专业严谨的办案态度、务实高效的解决方案,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守护家庭安宁与公平正义。 深耕本地、熟悉流程、用心办案,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可靠、贴心的法律服务。 ”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1022号
原告:高云龙,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原告:孔祥芹,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70627X5。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帅克,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高云龙、孔祥芹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龙、孔祥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帅克、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云龙、孔祥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经济损失等共计34467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修曲阜市防山乡石汪村附近的曲双公路及承圣路段,具体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曲阜市交通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实施作业。因其实施的路段与原告家的房屋仅一米半之隔,其下挖路面2米多,期间大型机械作业,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造成原告家房屋受损,原告经村委会与市交通局多次调解赔偿事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未参与涉案房屋调解赔偿事宜,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不清楚。经答辩人了解,案涉房屋无人居住,且年久失修,存在房屋质量原本就有问题且有损坏的可能性,被答辩人认为系答辩人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损没有依据。2、答辩人依法依规进行施工,无任何侵权行为。即使被答辩人的房屋存在受损情况,其受损也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云龙与原告孔祥芹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曲阜市××镇××村××街××号。2020年,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曲双公路及承圣路段。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房屋位于曲双公路与承圣路交叉路口处,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多处裂纹,后原告以房屋出现裂缝问题反映到村委会、交通局,原告所在村委会书记孔凡民与被告工区主任马立柱到原告家中查看房屋情况。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经济损失等共计34467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针对其房屋出现的损坏情况,申请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坏维修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永联评字(2021)第12-30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房屋损坏维修价值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3346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云龙、孔祥芹主张其房屋因被告的道路施工受损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大型机械产生震动导致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本院认为该村村委会书记孔凡民系涉案纠纷的知情人、参与人,在原告反映房屋出现受损情况时,其与被告方工区主任马立柱到原告家中给予了实地查看,其作为村委会经办人及负责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能够反映涉案房屋当时的客观情况,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同时通过本院的现场勘察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施工的道路紧邻,且道路平面与原告房屋地面存在落差近两米,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道路施工与原告的房屋受损相关联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不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原告的房屋损害系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导致,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对周围建筑采取了充分的保护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系其他原因引起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原告的房屋兴建于2006年,至今已十余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施工系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及原因力大小,故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60%予以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680.2元(34467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龙、孔祥芹房屋损失20680.2元。
二、驳回原告高云龙、孔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高云龙、孔祥芹负担345元,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洁
书 记 员李元元